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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周 志晟或謂「他們經我同意後,上計程車……」,或稱「他將我強壓上計程車……」, 其指訴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㈡就證人周煥錦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 居中指使蘇致祥等人犯罪,實則上訴人等對蘇某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法逆料,毫無 置啄餘地。㈢證人劉王秀麗等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不說明其有何瑕疵,摒棄不採, 顯有未合。㈣上訴人乙○○僅因適時返家,因此熟識,借車與蘇致祥並順送一程, 即無端被牽連,上訴人甲○○更無參與任何犯行,原審逕為有罪判決,自屬違誤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周志晟所簽交之本票無法支付,與上訴人乙○ ○及年籍不詳之「蘇致祥」等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推由蘇某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強行挾持周志晟上車,押 至台北縣深坑、台北市○○街等地,後至台北市○○○路○段○○○巷卅五號三樓甲 ○○家中逼債,繼由該三人與乙○○搭坐劉某之車至台北縣直潭淨水廠附近過夜(乙 ○○則先行在台北市○○街附近下車),翌日由甲○○與周志晟父親周煥錦聯絡約定 償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後始予釋放,周煥錦將該款送與甲○○後,由蘇 致祥等人分得一百萬元,甲○○取得一百萬元,始將債權憑證返還並釋放周志晟,乙 ○○分得其中十二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蘇致祥等人所為非其本意,其等無置啄餘地,乙○○順 載一程,不知內情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周志晟次之指訴, 證人周煥錦之供證,核與上訴人所承本案經過過程脗合,復有本票等債權憑證及被害 人償還之九十四萬六千元扣案為憑,論處上訴人之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相合。且以 蘇致祥原即受託催討債務,又押解被害人至上訴人等處逼債,並以該處及電話為聯絡 ,事後所取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一百萬元,其等即返還有關債權憑證,並言明以 後沒有糾葛了等詞,而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之推論,其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謂對蘇致祥所為無法逆料,無從置啄,顯非可採。至被害 人所述「歹徒再次冒名討債,經我同意上車……被三名徒手挾持」云云(偵查卷第四 頁),其全意仍係遭挾持,上訴意旨摭拾片斷,任意指摘,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害人 所指訴,情節始終如一。另上訴人乙○○不僅已參與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且分得十二 萬元,何能謂之受牽連,證人劉王秀麗等人所述,無非委託甲○○要回債權,或未目 睹其情,或所證與本案相隔年餘,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論敍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所述重複在原審同一之事實上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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