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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丁秀英,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止,多次合資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分裝小包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廿九號,以高於買價之每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推由丁女販賣五次,上訴人則販賣三次,共計八次予 陳飛虎,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及二月十九日分別被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非 他命等物各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買賣雙方),其利己不利 人之供述(如本罪購買者供出來源得邀減輕其刑),尤應受此限制。本件原審依憑共 同被告陳飛虎在警訊中之唯一供述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犯行之主要論據,惟陳某自 偵查後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廿、廿一、四十七等頁),所供先後 不一,非無瑕疵。而原判決另所據之查扣安非他命六小包,上訴人及丁秀英警訊中供 承放置該處,陳飛虎來電,其告以有「貨」過來拿各證據,固得採為八十三年一月廿 八日上訴人與丁秀英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飛虎當次犯行之佐證,惟得否執為其先前連續 販賣犯行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甚詳,原審未經詳究, 仍為與前審同一之認定(理由所敍幾全相同),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再被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一小瓶,距第一次查獲 時已歷二十餘日,固因屬違禁物,得予沒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其間上訴人有任何販 賣之犯行,卻謂該查扣物為供販賣之物(該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有可能係供上訴人與 丁秀英吸食用),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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