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僱在
自訴人○○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收取客戶之現金、支票提示兌現及銀行存款,提款等出納
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代收票
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零十四元侵占入己(因侵占時長達二年餘,被告犯罪
後曾圖彌縫,使帳面平衡,自訴人實際損害,依被告估算,此部分為三百二十八萬五
千元),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侵占其代自訴人向客戶潘○興收取之支票五張
(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查帳發現上情,被
告始歸還七十二萬五千元,另由其父代為歸還二百五十六萬元,案經○○公司提起自
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
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
予以裁判者而言。如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即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稱:被告乙○○在審判中
隱瞞真實,在二審審理時僅查核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嗣經委請會
計師查核,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張,亦為被告侵占化用,此部分
犯行屬連
續犯之一部分,應為自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為審理裁判,自有未合等語。如
所稱無
訛,則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時間及相關資料,均在原判決所認定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內,依
首揭說明,
此部分是否與本件侵占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亟待
審酌,原審對此部分未
及調查,
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後段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因自訴被告乙○○
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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