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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路○○○號開設保羅眼鏡行,於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間,加入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明知不得辦理非消 費性簽帳貸款業務,竟在報上刊登廣告,乘人急迫,誘引信用卡持卡人孫銘謙等人, 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在簽帳單上填載不實之購物消費紀錄,經持卡人簽名後 ,給予簽帳單上載金額即借款額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不等之現金,事後彙整向 該中心請領全額款項,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每新台幣(下同)百元每月賺取七至 十二元之重利,每月約獲重利二萬一千元至三萬六千元間,且以此為業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保羅眼鏡行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明細表影本所載,孫銘謙 、謝慶順、李茂坤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廿五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六日 向上訴人借款(偵查卷第十八、廿二、廿六頁),其三人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判決卻 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始犯罪,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刑法上 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原判決事實雖以上訴人乘人急迫……而犯本罪, 惟理由內未敍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另對本件被害人除孫銘謙三人外,究竟尚 有多少人,未為明確認定,即於理由中謂各人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未如期支付簽帳金 額,該信用卡中心未受騙云云,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上訴人與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項第㈡款明載,上訴人同意絕不接受「 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必須真實消費始得刷卡簽帳,由上訴人彙整憑以向該中 心領款,茲其既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似已使該中心陷於錯誤,亦難謂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載,均屬上訴人經營特約商店業 務之附隨業務,其記載不實,各借款人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自有足生損害之虞, 原判決遽謂上訴人不構成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法律上見解,尚有研求 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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