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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訴人 劉德智 右上訴人因優廣貿易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優 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廣公司)對業務員應收客戶之帳款,係採責任制,對負 責推銷之客戶,應負責收帳,所收帳款如係期票,須屆時兌現,責任方盡,故上訴人 劉德智在進入優廣公司六個月後,均將收取客戶之帳款期票,先存入自己在彰化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所設00-00000-000帳戶內,待期票兌現,才於當月內將兌 現之現金全部提出,繳交公司,至離職止,先後一年半期間,行之有時,已成慣行, 此項事實,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柯勝利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 當庭供證屬實,上訴人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支票,即係依此慣行辦理,足 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原判決對上開慣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 侵占上開票據帳款,尚屬理由不備。㈡自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將應發上 訴人之薪資,扣留四分之一,存於公司,名為準備金,預備於其所收帳款票據退票或 有其他呆帳發生時,作為抵扣賠償,自訴人公司就八十二年全年度及八十三年一至五 月,每月對上訴人扣留之準備金,共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未發還上訴人, 另八十二年度應發上訴人之紅利尚有一萬五千元未發,此有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十六張 可證,且為柯勝利於原審承認無訛,上訴人以此款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號 積欠自訴人公司業務款十一萬零一百元相抵,尚有多餘,並未侵占自訴人公司分文。 而原判決雖謂自訴人指稱上訴人負責之客戶共發生呆帳三八六二四八元,並提出計算 表一紙為證,有憑有據,上訴人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所稱準備金賠付該呆帳不足, 尚有何抵銷可言云云。但該計算表係自訴人片面計算之紙條,原審並未提示上訴人命 為辯論,不足為憑。又所謂憑據究何所指﹖原判決未交代說明。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所 負責之客戶有發生呆帳情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爭執云云,殊非事實。又上訴人係辯 解有將收取之客戶帳款交還自訴人公司,並未積欠,如此項辯解不成立,則另以準備 金與上訴人所收客戶帳款抵銷,未侵占公司帳款為辯,此二種辯解可併行不悖,並無 矛盾。原判決謂所辯相矛盾,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他人之物為標 的,權利不能為侵占罪之客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號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八 月十日,持有該張支票,僅有屆期向付款銀行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如經提示不獲支 付,亦只有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權利,並非他人之物,不能為侵占罪客體,原判決 論上訴人以侵占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自訴人優廣公司代表人柯勝利在第一審之指 訴,證人陳建昌、張玲玲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 事處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華壢昌存字第三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彰壢字第四四六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竹 企銀三民字第二○二五-一號函、自訴人公司帳簿、陳建昌與余淑芬所具事實發生經 過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五、六月間,先後將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占入 己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所收貨款均已繳回自訴人公司,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離職當天已結清,而縱未將支票退回自訴人公司,因支票僅具權利性質,亦不可能構 成侵占罪,又其只是向陳建昌借款三萬元,未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支票給 陳建昌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就自訴人指訴上訴人尚有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 為無罪之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㈠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柯勝 利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對上訴人所稱其進入自訴人公司六個月 後,均將收取客戶之帳款期票,先存入自己帳戶,待兌現才於當月將現款提出繳交公 司,至離職止,先後一年半期間,行之有時,已成慣行一節,並未供認,有該日審判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五三至五六頁),上訴意旨謂柯勝利對該項事實已供證屬實,尚 屬無據。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公司規定,所收貨款須當天繳回公 司,核與柯勝利於第一審之指訴相符(見一審卷二十一頁正背面),自表示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上開慣行存在,原判決理由雖疏未說明上訴人該項辯解不足採,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㈡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構成犯罪。而支票屬有價證券,為財物之一種,當然可為侵占罪之客體。上訴 人於收取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三張支票,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公司,據為己有時,其 侵占罪即為成立,與其是否有紅利金及扣存之準備金無關,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主 張可以自訴人公司應發給之紅利金及準備金與其所收客戶帳款抵銷云云,不足採取, 縱有違誤,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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