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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證稱: 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支是屬我們公司所製造編號FS八七一七號型之玩具手槍,並無 殺傷力,且因無擊發痕跡可看出沒使用過云云。足見內政部警政署未進行擊發測試, 僅憑肉眼主觀判斷,顯不正確。而原審亦未將扣案手槍與華山玩具有限公司所製造之 玩具手槍再送由有關單位比對鑑定是否同一型式構造,亦未函內政部警政署說明何以 僅憑肉眼觀察即判斷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㈡扣案之手槍既與華山玩具有限公司生 產之玩具手槍相同,而華山玩具有限公司生產之玩具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該公司負 責人范進財及購買者吳文峰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扣案手槍亦屬無殺傷力,上訴 人持有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手槍有殺傷力,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 。㈢扣案之手槍係上訴人向玩具店所購買,擬供小孩遊玩,未加改造亦未使用,更無 囑蕭寶珠銷售,則上訴人對扣案手槍有無殺傷力顯不知悉而無犯罪故意,原審之論罪 ,亦有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由年籍不詳之耿廣玉者交 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二顆,供其 防身之用。因其女友蕭寶珠(已判決確定)缺錢花用,二人思販賣上開槍彈,由 上訴人交付上開槍彈予蕭女,告以每支手槍可賣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蕭寶珠再請 王鴻祥(已判決確定)代為出售,並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底交付王鴻祥掌心雷手槍一 支及子彈二顆,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交付掌心雷手槍一支。而王鴻祥於同年十月中 旬,即先由林逸文(另案審理)之幫助,介紹認識林寬梁(已判決確定),再由林寬 梁介紹,以一萬元價格將上開掌心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賣予不詳姓名綽號「阿金」 之男子,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出售之掌心雷手槍一支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蕭寶珠、王鴻祥、林 逸文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寬梁於警訊中之自白,且扣案之掌心 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金屬槍管內阻鐵已去除,具有發射子 彈功能而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八四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以證人即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僅為玩 具手槍製造業者,並非槍械鑑定專家,其主觀所稱:本案槍械無殺傷力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無犯行之認定,核無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錯誤可言。又按上開手槍,經鑑定係 已將金屬管內之阻鐵除去,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如上所述;且上訴人自承年籍不 詳之耿廣玉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上訴人供防身之用,該等手槍係經改造云云(見偵 查卷第十頁),復能以一萬元之高價出售,足認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與華 山玩具有限公司所生產尚未改造之玩具手槍自難認屬相同,縱玩具公司所生產之玩具 手槍經鑑定為無殺傷力,該公司負責人范進財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玩具手槍之吳文峰 等人經判決無罪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販賣經改造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原審未將扣案手槍再送鑑定,亦無不可。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純為事實爭執,或 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明 知上開手槍、子彈,係經改造由耿廣玉者交予其防身之用,為有殺傷力,竟予以持有 並交由蕭寶珠出售,難認其無上開犯行之犯意,上訴意旨㈢所云,亦非有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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