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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一九一、二三五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黃上豐(成年人、現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半自動手槍二把、德製SIGSAUER廠牌之 半自動手槍一把、義大利製TANFOGLTO廠牌之半自動手槍一把(以上手槍口 徑均為九MM,內含彈匣伍個),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九MM制式子彈一百九 十一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口徑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 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八十三年十月初,因其母溫玉枝販賣海洛因毒品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查獲收押禁見,其屢聲請交保,均遭駁回 而懷恨在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溫玉枝所犯販賣毒品案,經張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向法院具體求處無期徒刑,黃上豐因此萌報復之心,計劃對張檢察官連續槍擊,遂 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金雷鳥酒店內,與陳智能、丙○○共同 謀議,計劃由黃上豐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手槍四把,及九MM子彈一百零五發,由鍾、 陳二人,對張檢察官之腿部,予以連續槍擊;約定事成後,黃上豐將給予鍾、陳每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黃上豐則於等行兇之前先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 證明。鍾、陳二人明知持槍對人體之腿部予以連續槍擊,將造成被槍擊之人大量出血 ,有死亡之虞,竟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 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議定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 上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開車載丙○○及陳智能,前往司法新村,指認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一樓,為張檢察官住處,並告知鍾、陳二人當時由此 住處出來之男人,就是張檢察官後離去。黃上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往日本 東京以避嫌,推由鍾、陳二人槍擊張金塗。黃上豐在出國之前,已將其所持之前開手 槍四把及子彈一百零五發,交予鍾、陳二人,並各給予五萬元為零用金。鍾、陳二人 乃與黃上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與黃上豐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持有該 批槍彈,丙○○、陳智能即各持上開手槍壹把,丙○○携子彈四十五發,分裝三個 彈匣,每彈匣十五發,陳智能携子彈六十發,其中三十發分裝二個彈匣,餘三十發裝 於塑膠袋內,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兩次(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八時三十分許 )同月十二日亦兩次(上午六時許及八時三十分許)及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或騎機車或開租來之小客車,前往張檢察官住處,伺機槍擊張檢察官,除得確認張 檢察官其人外,均因故未能下手。同年月十四日,黃上豐由日返國,得知鍾、陳未 依計劃動手,因而怒斥二人,收回前開交付之手槍及子彈等,但報復之心仍未作罷, 其後,經丙○○另邀甲○○參與其事;黃上豐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邀 集丙○○及甲○○二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其租住處,共同 謀議,由鍾、張二人依前計劃下手,並允於事成之後,每人各給一百萬元為報酬,甲 ○○亦知對人體腿部連續槍擊,會造成大量失血,而有死亡之可能,其為圖得前開報 酬,乃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 之。黃上豐與丙○○、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已經指認張金塗住處及出 入情況之丙○○帶同甲○○下手射殺,計劃既定,黃上豐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出境前往香港以避嫌。黃上豐於出國之前,並將前開手槍四把 及所餘之九MM制式子彈一百七十三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口徑 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交予鍾、張二人持有 ;鍾、張二人因而與黃上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 前開槍彈,並將該批槍、彈,置於上開黃上豐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黃上豐所駕之第V U-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黃上豐並另給鍾、張二人每人五萬元為零 用金。在黃上豐出國之時,其妻乙○○,及鍾、張二人均前往機場送行時,黃上豐向 鍾、張二人表示於事成後,可向乙○○各索取二十萬元以為報酬,待其返國後,再給 付其餘八十萬元,並向乙○○表示,於鍾、張二人完成槍擊張檢察官之行為後,應給 予其預留之報酬各二十萬元,乙○○明知該筆款項,係鍾、張二人槍擊張檢察官之代 價,竟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允。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鍾、張二人,分持手 槍二把及前開九MM子彈中之六十五發(其中丙○○攜三十九發分裝於三個彈匣,甲 ○○攜二十六發分裝於二個彈匣),及鮮花一把,共騎機車,前往司法新村張檢察官 住處,準備以獻花為由門鈴,並於張檢察官前來應門之際予以槍擊。迨至張檢察官 住處時,因未見張檢察官之座車,認其不在而行離去;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二人 又行折返;當時,張檢察官雖已返回住處,但鍾、張二人見時間已晚,不便下手而離 去。鍾、張二人於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共乘機車至司法新村,並將機 車停放於司法新村後門之福安路附近後,前往張檢察官住處前守候;至八時五十七分 許,張檢察官因所駕之第XG-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擋住鄰人車輛,經人按門鈴 請其將車輛移走;張檢察官出來,正開啟車門,欲將車輛啟動停放他處之際,在旁守 候之鍾、張二人見機不可失,由丙○○先開槍,朝張檢察官之大腿部位連續射擊五發 ,甲○○亦同時持槍朝張檢察官之大腿部連續射擊七槍,致張檢察官因而受有腹部及 四肢多處穿透傷併低血量休克、大腸破裂左側輸尿管斷裂、左腸骨動脈破裂、右腓脛 及股骨、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雙側正中及尺神經、左側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 左膝膕動脈損傷併偽動脈瘤形成之傷害;鍾、張二人見張檢察官已受有多處槍傷,大 量出血,當時又有人在旁,乃停止射擊,由司法新村後門騎原機車逃回上開大中一路 二三五巷九號五樓,將槍枝及所餘子彈置於黃上豐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 告知乙○○已完成槍擊張檢察官任務,及槍枝子彈已放置場所等情。乙○○獲悉後, 即將黃上豐所預留之四十萬元交付鍾、張二人均分後,即分頭逃逸。丙○○於案發後 ,潛至台中地區,並計劃如有人願出厚酬,將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 義予以擊殺。張檢察官於受槍擊後,大量失血,命在旦夕,幸經鄰人報警,及時送往 陸軍第八○二醫院急救,始免於難。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陳智能在高 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翌(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 縣○○鄉○○路○號捕獲甲○○,當天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樓逮捕乙○○;丙○○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 六十五之一號內捕獲。警方並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黃上豐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 李箱內,查扣前開手槍四把(內含彈匣五個),及子彈二百十九發(起訴書誤載為二 百十四發),其中九○制式子彈一百六十一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 二(起訴書誤載為七點六三)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 三十八發;經鑑定試射耗用其中九○制式子彈四十五發,共餘一百七十四發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共 同殺人未遂,乙○○幫助殺人未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丙○○、甲○○在原審狀稱:「警檢訊之供 述係出於刑求之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八八頁背面),且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又載明:丙○ ○部分前脚瘀血、左頸部瘀血,因苓雅分局刑求所致;甲○○部分在苓雅分局遭刑求 以致上半胸腹及背部痛等情(見同上卷一二二及一二四頁)。上訴人等已明確指述係 遭苓雅分局刑求成傷,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指稱被警刑求而不予調查,不僅與卷 存資料不符,且將鍾、張二人之警訊筆錄採為乙○○犯罪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㈡ 扣案之八MM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一 六六五號卷三九九頁)均為「三十八」發,上開空包彈似未因鑑定試射有所耗失,復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之說明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九四及二九五頁),原判決主 文僅沒收「三十五」發,對於其餘三發,何以未宣告沒收,並未說明其理由,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扣案尚有彈匣五個,乃槍枝之重要配件,構成槍枝之一部分 ,自屬違禁物,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再乙○○既自承明知其夫黃上豐 與鍾、張二人商討「槍」「殺」張檢察官於前,在黃上豐出國時與在飛機場交待乙○ ○與鍾、張等之言詞有如前述於後,且在鍾、張二人槍擊張檢察官完成槍彈放回黃上 豐之汽車後行李箱內將鎖匙又交付乙○○收受,如果無訛,則乙○○雖未直接持有該 批槍彈,但其除幫助殺人外,是否亦有幫助黃上豐、鍾、張等人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 ,尚不無審究餘地。原審遽認此部分,乙○○不成立犯罪,難謂適法。上列各點或為 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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