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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擅自墾植及擅自設置工作物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與嘉義林區管理處訂立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就該處 大埔事業區第一五八林班地有權墾植,縱上訴人未經同意在該林班地砍伐麻竹改種檳 榔,亦屬違約之問題,原判決謂係擅自墾植,尚屬不合。㈡上開林班內原已有山徑小 道,久經雨水冲刷變形而不良於行,上訴人僅將之整修使易通行,有益於林班之保 育,原審僅憑上開林管處人員不實之詞,即遽認上訴人有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亦 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期種植檳榔牟利及進出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一五八 林班保安林運送農產品之方便,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中旬,雇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工人,將原寬一公尺許、長五十公尺之小徑,拓寬為二‧ 五公尺之道路;並自同年三月間,擅自在該林區墾植檳榔樹約二百株,現尚存活一百 六十株,其墾植及開闢道路之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等情,業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依上訴人與林管處訂立之國有 竹林清理保育契約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林地有維持保育竹林林相之義務,禁止剷除竹 林種植菓樹或農作物,上開林管處人員范揚晉亦稱:該林地要種竹類,其他類不行, 乃上訴人未經同意改種經濟價值高之檳榔樹,顯為擅自墾植,其所辯:縱使未經同意 種植檳榔,亦係違約問題,並非擅自墾植云云,並無可採,經核無違法可言。又以依 上開林管處大埔工作站人員官國楨稱:上開小徑原為寬一公尺之行人步道,上訴人將 之拓寬為二‧五公尺可通行怪手之道路云云,且依卷存照片顯示,該處道路旁山壁有 挖鑿痕跡,坡下有填土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有上開擅自開設道路之犯行,原判決為此 認定,亦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所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 犯毀損保安林罪部分,原審係以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擅自墾植及擅自設置工作物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自無從就該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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