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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坐落台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第二十一、二 十一之三、二十一之四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一號張秋陽訴請甲○○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法院會同新莊地政單位人員 前往測量,並依此一測量成果圖而為判決分割,卻因不滿該分割方式,為圖使張秋陽 及建商施木森二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指稱:張秋陽與施木森勾結承審法官,未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即將上開土地判決分割等語,以虛捏之事實誣指張秋陽、施木 森二人與承審該案件之法官勾結涉有瀆職罪嫌,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終結,以張秋陽、施木森涉犯之瀆職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證人王家達證稱:二月二十四日有收到通知到現場,因為他們 中間有一條八米計劃道路,那條道路正在辦理更正,我跟法官說待更正後再勘測,所 以那天沒有測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施木森於偵查中亦陳稱:王先生 在第一次時,曾說無法測量,因為道路中心線無法確定所以未測量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七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謂「該件承審之翁昭容法官定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赴 現場勘驗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新莊地政測量員王家達至現場,因地政人員 王家達陳稱本件系爭土地,前承辦人於六十五年辦理都市計劃,逕為分割時,測量圖 未完全更正,希能更正後,再予測量,且本件中心椿尚未確定等語,兩造均同意待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後,再予測繪分割。」等情。如果無訛,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於法院第一次至現場勘測時,並未實施測量。又證人王家達於偵查中證 稱:第二次到場指界前,我不知到現場做何事,故未攜帶測量儀器(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復證稱:我們測量土地分二種,一種是當場現場測量的,另一種只要圖面作業 ,這件即屬圖面作業即可。從二月就開始辦理此件,所以複丈日期就以第一次到現場 的日期為準,故複丈日期載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所 供倘若屬實,法院第二次定期至現場測量時,王家達似並未在現場實施測量。僅依承 辦法官之指示,依圖面作業作成測量成果圖。原判決於理由謂「測量員王家達確有依 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指示就『現場而為測量』」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該測量成果圖之作成日期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證人王 家達並未在現場為測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在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家達二次到場均稱無法測量,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卻有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測量成果圖,並依圖判決分割,地政人員到場並未測量,所以我 才告他們云云,是否即因懷疑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家達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四日在當場測量,卻有該日之測量成果圖而提出告訴,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聲請閱覽該民事卷宗時,是否已知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程序如證人王 家達所言可以圖面作業方式以代替實地測量?且作成測量成果圖之日期,係以第一次 勘驗日期為準?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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