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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董惠彬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 、五月間起,先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並以上址向電信 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電話,作為經營地 下錢莊之處所,同時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分別承租桃園市○○路六六六之二十八號五 樓,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中壢市大同新村六十一號等三處所,再於 各該處所申請四至六支電話,透過自設之轉接器,所有客戶打的電話均轉接至前述之 實際營業處所。繼而於報上登「良心融資、欠錢週轉馬上付現、本人票公司票調現、 一張票迅速放款免押免保」之廣告,引誘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向渠等借貸,從中取得 借款一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先後僱請基 於幫助常業重利犯意之李文彬、吳信居、林鴻勇、劉俊成等人,於前開營業處所接聽 電話。周俊成因急迫需錢,見前開廣告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先後兩次向吳 、賴二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終因周某不沈重之利息壓力,遂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待甲○○至周某設於中壢市○○路○○○號金帥沖洗公司催討欠款時,報警 逮捕吳某,循線至前述之營業處所逮捕其餘之人,並扣得吳、賴二人經營地下錢莊所 有之傳真機壹台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周俊成因急迫需錢,見廣告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先後兩次 向吳、賴二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終因周某不堪沈重之利息壓力,遂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待甲○○至周某設於中壢市○○路○○○號金帥沖洗公司催討欠款時, 報警逮捕吳某等情。但究竟上訴人等貸與周俊成之原本若干?貸款之利息如何?是否 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 犯罪以維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於理由內並未記載認定常業罪所 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常業 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二樓經營放款業務,並收取重利等情。但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 :八十三年五月開始就做了,到八十三年八月接到周姓顧客(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 背面);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間才向我爸爸拿二十萬元找甲○ ○投資並幫他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另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 初來台北,到八十三年八月中才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所供如果屬 實,上訴人乙○○至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始與甲○○共同經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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