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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三四五四、二四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睡在菲律賓J、S家,看見臥室內桌上放二把手槍,該臥室梁志誠前曾在該處住過 ,所以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伊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接受調查時供 稱:「翌日中午梁志誠跟我講:『這些木材用貨櫃運回台灣,木材裏有藏東西』,又 講:『木材裏的東西大家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我心裏想夾藏在木材裏面的物 品不是槍就是毒品」,後伊在檢察官複訊時稱:「由於梁志誠平時有吃大麻,我又 看到二支槍在他抽屜,我當時猜想可能裏面有大麻、嗎啡或那二支槍」,但對於本件 扣案槍彈之購買及裝櫃、出口過程,均不知情,也未參與,原判決將伊之警訊初供曲 解為對於角材內隱藏槍、彈亦為伊所預見,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梁志誠承包工程, 縱與另一包商竣國建設公司人員有齟齬,但與伊毫不相干,伊當無為此甘冒刑責,參 與運輸之理,原判決認定伊為此幫助梁志誠,然憑何證據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有 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採信警員程武川之供述,但程武川之供述,係屬程個人之 意見,原審予以採用,亦屬採證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受梁志誠 之配偶之託,將一手提袋自汐止帶回台東,轉交給吳女之兄吳昌德,伊均不知道內裝 何物,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甲○○於刑警局時稱:「翌日(按即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中午,老闆梁志誠跟我講:『這些木材用貨櫃運回台灣,木材裏面有藏 東西』,又講『木材裏面的東西大家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我心裏想,夾藏在 木材裏面的物品不是槍就是毒品」(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六十頁正面),嗣問其: 「你七月三十一日回台灣前,置於J、S房間抽屜內二把手槍是否還在﹖」答稱:「 還在,七月二十八日早上還有看到」(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一三三頁),並於檢察 官偵查時,稱:「在菲國J、S公司老板家裏,梁志誠有指外面樓下庭院幾捆木材, 說裏面有東西」(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三六七頁背面),綜合甲○○以上所列供述 ,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梁志誠告訴甲○○捆綁之木材裏面有東西時,顯然不 包括甲○○所看見之兩把手槍在內,而甲○○在導引運送木材之貨櫃車至台北市內湖 區陽光抽水站興松工地時,所認知捆綁之木材內有東西,亦非在J、S家裏所看見之 兩把手槍而已,又甲○○等待貨櫃通關時間,與梁志誠之通話記錄,亦顯示通關之貨 櫃內,有甲○○所謂不是槍就是毒品之違禁物,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刑警局八十 三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另關於乙○○部分,乙○○於警 訊時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梁志誠的太太吳秀珍在台北交給我一隻皮箱,要我轉 交給他的哥哥吳昌德」(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四一一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對所 問:「當天吳秀珍如何交手槍給你﹖」答稱:「在梁志誠汐止的家,是在上午接近中 午的時候,交給我一個黃色皮包的手提袋,當時我知道梁志誠已被抓,吳秀珍託我交 給吳昌德的」、「雖然交東西給我時,我沒看到什麼東西,但我心裏有數」(見一審 卷第二○七頁),且有證人張榮輝、吳昌德、林正德之證言,刑警局八十三年九月五 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原判決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 量處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解各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內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逐一列舉。 甲○○在菲律賓J、S家裏,已經知悉梁志誠欲運輸進口之貨櫃內木材夾藏有非毒品 即槍械之物,而其前往導引載運貨櫃之車輛時,頻頻與梁志誠通話被監聽,及其他相 關證據,原判決依此認定其犯罪,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且 原判決亦非僅以程武川之供述,認定甲○○犯罪,難認採證違法。至於乙○○部分, 其於接受吳秀珍交付之手提袋時亦心裏有數係槍械之物,原審依調查所得判決其罪責 ,均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均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視 於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列之事項,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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