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林章增
上訴人即原審
之自訴
代理人 林明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林章增自訴被告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章增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房屋稅籍號碼為:北字第
○三八四五號),係屬上訴人林章增所有,竟仍向不知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民事執行處將該建築物
拆毀
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查:上訴人林章增前
告
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利用法院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拆毀其房屋,認被告涉有毀損
建築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終結
偵
查處分
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件林
章增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承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
表明欲提起自訴,惟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陳報狀函送
原審法院(
在此之前林章增並未向原審提起自訴),故該
同一案件係於該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原審法院。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章增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
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
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原審法院時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基此,本件係
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將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可提起自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
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林章增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
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章增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林明弘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指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行上訴,非可認為自訴人之
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林明弘係自訴人林章增在原審之代理人,並非
訴訟
當事人,亦非被告在原審之代理人,竟於刑事
上訴狀列名為上訴人(按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簽名或蓋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