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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唐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承公司)之職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弄○○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唐承公司所有,以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四二一之八,票號JN0000000 及另兩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共三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當場盜蓋該公司及負責人唐建益印章於前開三張之空白支票發 票人欄,並於同日在唐承公司內,於上開票號JN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填 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而偽造有價證 券以供行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由不知情之張文定之帳號,向合作金 庫延平支庫提出交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 供稱:係伊要負責任,與張文定同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伊已先向警員說明來 意係來自首,祗因警員不能同時對兩人製作筆錄致筆錄有先後(其間祗差二十分鐘 ),伊在警局且表明係「主動到案說明」在筆錄內記明,並非於警員製作張文定筆錄 後,再行通知伊到分局製作筆錄,伊不知法律,在桃園分局祗表示要自首,未要求先 對伊作筆錄,自不能因警員選擇張文定先作筆錄而不對伊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三頁背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 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文定前往桃園分局時,已先向警員表明係自首犯罪一節,攸關上訴 人能否邀減刑之寬典,是否真實,原審未向警察機關查詢;又張文定於桃園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問其:「為何該張支票有你提示經過說明﹖」答稱:「當時朋友甲○○稱欲 向朋友借貸,本身不好意思出名,請我出名幫忙,所以我答應即將合庫存摺及印章交 給曹某,有關支票從那來,我完全不知情」(見偵七七二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或被 害人唐建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後,承辦 之偵查員是否已知悉上訴人為犯罪之人,原審均未予以調查。況張文定於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之警訊筆錄,並未提及上訴人竊取JN0000000號支票,亦 未指述上訴人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事實,原判決竟因上訴人筆錄製作在張文定之後, 張文定供述上訴人曾借用其銀行存摺,遽而認定上訴人不能算自首,顯未盡職權調查 之能事。㈡、上訴人於警訊稱:「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中午,在家達電子公司下樓欲準 備午休時,發現會計辦公桌上放了一本支票及唐承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無人在場一 時生起歹念,始偷將支票最後三張撕下」(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害人於警訊亦 稱:「不知何時支票本最後三張被撕走了,直至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支票被持往提示」 (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均供稱係支票簿內最後三張被撕下取走。則三張支票上之 號碼究係如何,不難查明,原判決事實內竟記載為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自有欠完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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