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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甲○○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後,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 ,另依首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推廣股代理股長及約僱人員,二 人於八十一年間承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該農會辦理「八十一年裡(秋)期作國產 雜糧玉米保價收購業務,均係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與未具前 述身分之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圖利甲○○,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甲○○借用王寶祝、陳國良等人名義所申報以保證價格收購國產 雜糧玉米之事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或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係浮報耕作面 積增加收購數量,均違反糧食局函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之規定,不得 受理列入保證價格收購,丙○、乙○○二人仍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國產雜糧價格 收購農戶申報契作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之「審查欄」騎縫處蓋章表示合格,為不實 之記載予以審查通過;且等明知王遊、王李春魯、王登、王媽允、鐘金雄所有土地 俱未種植玉米,竟於各該切結書「勘查結果欄」,不實填載玉米發育良好、生長高度 或種植面積若干等虛偽之勘查記錄,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庫鎮農會八十一年裡(秋 )期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送交台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作為 核發甲○○申報之玉米保證收購價格之依據,共圖利甲○○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 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及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卷附之切結書所載申報收購玉米之內容,資為認定丙○、乙○○ 犯罪之證據,但⑴以王林罔市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尚申報一筆「大屯子段六七四地號 」,種植面積○‧三一公頃(見調查卷㈠第十九頁);⑵以王文毅名義申報之切結書 ,另申報一筆「牛埔子段五二五地號」,種植面積○‧三九公頃(見同上卷第六十七 頁);⑶以王正朗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尚申報有兩筆「大荖段一三○三號」、「牛埔 子段一二九四號」,種植面積○‧三一二九及○‧二八公頃(見同上卷第九十、九十 一頁);⑷以陳國良名義申報之切結書,記載另一筆「大荖段一二七九號」,種植面 積○‧一八四四公頃(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此五筆申報收購玉米亦經丙○供認確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事(見同上卷第十七、六十五、八十九、一九二頁及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但與起訴、判 決之犯罪事實,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漏未調查、 審究,自屬疏誤。㈡、卷附以王正朗、陳國良、陳王秀花、陳茂義、王秀珠、王富彥 等人名義申報之切結書十五份(見調查卷㈡第五至九、十二至十四、十七至十九、二 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頁),勘查結果欄係蓋用「翁儀雄」印文,以其名義製 作勘查結果之記載,惟翁儀雄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勘查結果係乙○○盜刻印章所偽造( 翁儀雄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第七十八 頁),而乙○○亦承認該勘查結果係伊筆跡無誤,但辯稱係受翁某之託代為填寫、用 印等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如果翁儀雄所稱非虛,則乙○ ○似牽連犯有偽造私文書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否則翁儀雄似有共同犯罪之嫌,此 亦與犯罪型態如何有關,乃原審未詳細調查,究明真相,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依 土庫鎮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附之滙款回條兩紙(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 )所示,「甲○○等人」於案發後繳回浮報之差價共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而原判決認定丙○、乙○○圖利甲○○所得不法利益僅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 ,相差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多,究竟其故安在?該函所謂「甲○○等人」係指 何人?該繳回之款項是否確實包含上開不法利益之金額全部?原審並未釐清,逕採上 述函件認為甲○○已將不法利益如數繳回台灣省糧食局,而毋庸追繳發還,自屬可議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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