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乙○○
丙○○
甲○○
丁○○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㈧字第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四七一、一五九○、一六九七
、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均基於
概括犯意
,與上訴人丙○○及判刑確定之黃○○、謝○○、楊○○及在逃
之賴春炎,共同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己○○所有九○手槍
一支、子彈十發、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發、黑星手槍二支
、子彈各七發,並意圖勒贖而擄走賴○○,
嗣因勒贖未果,甲○
○、丙○○竟超越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起意撕票,將賴○○殺
害,(詳原判決附表①)。又意圖勒贖而擄走江○○,經取得贖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由己○○、戊○○、甲○○
、謝○○、楊○○、周進順朋分花用無餘(詳如原判決附表②)
。上訴人乙○○、丁○○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戊○○及已判刑
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田○○(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陳○○,得款三百五十萬元朋分花
用(詳如原判決附表③)。而乙○○又指示戊○○、丁○○、田
○○與已判刑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000
年0月000日生)、林○○(00年0月00日生)下手擄掠
林○○,因林○○反抗,逃走時丁○○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
犯意
聯絡範圍,竟另行起意持槍射殺林○○死亡(詳如原判決附表④
)。乙○○又意圖勒贖,
乃以王○○欠其六合彩彩金為詞,唆使
不知為擄人勒贖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周福來、柯○○、林○○
、朱○○、吳○○(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擬將王○○擄走,
正着手擄人之際,因王○○反抗,柯○○竟自行起意殺人,持槍
射殺王○○(詳如原判決附表⑤),案經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七發、手榴彈二個、防彈衣
一件,在柯○○住處查獲乙○○所有交柯○○非法持有之黑星手
槍二支(其中一支係射殺王○○所用)、子彈十一發(
鑑定已試
射七發、只剩四發),丙○○所持有黑星手槍一支,己○○所有
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五十發(送鑑驗試射一顆)
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發(送鑑驗試射三發)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戊○○、丙○○、甲○○、乙○○擄人
勒贖及丁○○部分之判決,仍論處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
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甲○○共同連續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為
累犯),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科刑時仍應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情形為各上訴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處同一之刑,而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依該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尤為科刑
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量處己○○、戊○○、丙○○
、甲○○、乙○○、丁○○均死刑,依其認定己○○、戊○○、
乙○○雖各有擄人勒贖之
犯行,但無論是否得財,均無殺害被害
人之行為,而丙○○、甲○○、丁○○三人,則在擄人勒贖行為
中,又單獨將賴○○(丙○○、甲○○二人所為)、林○○殺死
,依此情狀,己○○、戊○○、乙○○、丙○○、甲○○、丁○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不相同,又各該人中有
身體殘障者,有坦承犯行者,且均參與原判決附表①②擄人勒贖
犯行之謝○○、楊○○各經判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見
更㈢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原判決於科刑時,尤須詳加審酌
,說明比較之結果,妥
適量刑,竟仍均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自有失衡平而不足以昭折服。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③之被害人陳○○於警訊時供稱:「七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我由市民代表林金松處走出巷
口時,有三個年輕人各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架住我,強行將
我押入一輛轎車內開往彰化市茄苳里公墓,約十五分鐘後,
乙○○駕機車前來(見彰化分局○○六二號卷第二七頁背面
),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
偵查時問其:「有幾人去
﹖」答稱:「有四個,我
祇認識乙○○,其他三人我不認識
」,於第一審法院問其:「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點
多,你是否有被乙○○等人恐嚇﹖」答稱:「是的,至於丁
○○是田○○供稱他有,我看過他本人不能確定」(見一審
二九一號㈡卷第九一頁),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時,對所問:「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多
,戊○○、『五角』、『阿文』強押陳○○至彰化茄苳里公
墓,你騎機車來,持木棍毆打陳某勒索二千萬元﹖」答稱:
「沒有,是戊○○、『五角』、『阿文』去做的,後來戊○
○
告訴我的」,戊○○於一審對所問「丁○○有無參加﹖」
供稱:「沒有,阿文、伍角者我祇知其綽號,乙○○後來有
去」(見一審卷二九一號㈡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而吳○○
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稱:伊之綽號為「伍角」,陳○
○案伊有參與云云,究竟參與之人係丁○○抑或綽號「伍角
」之吳○○,非無可疑,陳○○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雖
指稱丁○○確實有參與(見更㈧卷第一一二頁),惟陳○○
於時隔六年多後之供述,何以又與前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不
同,亦值推敲。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
部分,因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