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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㈧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四七一、一五九○、一六九七 、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甲○○均基於概括犯意 ,與上訴人丙○○及判刑確定之黃○○、謝○○、楊○○及在逃 之賴春炎,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己○○所有九○手槍 一支、子彈十發、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發、黑星手槍二支 、子彈各七發,並意圖勒贖而擄走賴○○,因勒贖未果,甲○ ○、丙○○竟超越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起意撕票,將賴○○殺 害,(詳原判決附表①)。又意圖勒贖而擄走江○○,經取得贖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由己○○、戊○○、甲○○ 、謝○○、楊○○、周進順朋分花用無餘(詳如原判決附表②) 。上訴人乙○○、丁○○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戊○○及已判刑 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田○○(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陳○○,得款三百五十萬元朋分花 用(詳如原判決附表③)。而乙○○又指示戊○○、丁○○、田 ○○與已判刑確定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000 年0月000日生)、林○○(00年0月00日生)下手擄掠 林○○,因林○○反抗,逃走時丁○○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範圍,竟另行起意持槍射殺林○○死亡(詳如原判決附表④ )。乙○○又意圖勒贖,以王○○欠其六合彩彩金為詞,唆使 不知為擄人勒贖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周福來、柯○○、林○○ 、朱○○、吳○○(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擬將王○○擄走, 正着手擄人之際,因王○○反抗,柯○○竟自行起意殺人,持槍 射殺王○○(詳如原判決附表⑤),案經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七發、手榴彈二個、防彈衣 一件,在柯○○住處查獲乙○○所有交柯○○非法持有之黑星手 槍二支(其中一支係射殺王○○所用)、子彈十一發(鑑定已試 射七發、只剩四發),丙○○所持有黑星手槍一支,己○○所有 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五十發(送鑑驗試射一顆) 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發(送鑑驗試射三發)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戊○○、丙○○、甲○○、乙○○擄人 勒贖及丁○○部分之判決,仍論處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 人,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甲○○共同連續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為累犯),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情形為各上訴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處同一之刑,而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依該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尤為科刑 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量處己○○、戊○○、丙○○ 、甲○○、乙○○、丁○○均死刑,依其認定己○○、戊○○、 乙○○雖各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但無論是否得財,均無殺害被害 人之行為,而丙○○、甲○○、丁○○三人,則在擄人勒贖行為 中,又單獨將賴○○(丙○○、甲○○二人所為)、林○○殺死 ,依此情狀,己○○、戊○○、乙○○、丙○○、甲○○、丁○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不相同,又各該人中有 身體殘障者,有坦承犯行者,且均參與原判決附表①②擄人勒贖 犯行之謝○○、楊○○各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見 更㈢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原判決於科刑時,尤須詳加審酌 ,說明比較之結果,妥量刑,竟仍均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自有失衡平而不足以昭折服。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③之被害人陳○○於警訊時供稱:「七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我由市民代表林金松處走出巷 口時,有三個年輕人各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架住我,強行將 我押入一輛轎車內開往彰化市茄苳里公墓,約十五分鐘後, 乙○○駕機車前來(見彰化分局○○六二號卷第二七頁背面 ),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有幾人去 ﹖」答稱:「有四個,我認識乙○○,其他三人我不認識 」,於第一審法院問其:「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點 多,你是否有被乙○○等人恐嚇﹖」答稱:「是的,至於丁 ○○是田○○供稱他有,我看過他本人不能確定」(見一審 二九一號㈡卷第九一頁),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時,對所問:「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多 ,戊○○、『五角』、『阿文』強押陳○○至彰化茄苳里公 墓,你騎機車來,持木棍毆打陳某勒索二千萬元﹖」答稱: 「沒有,是戊○○、『五角』、『阿文』去做的,後來戊○ ○告訴我的」,戊○○於一審對所問「丁○○有無參加﹖」 供稱:「沒有,阿文、伍角者我祇知其綽號,乙○○後來有 去」(見一審卷二九一號㈡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而吳○○ 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稱:伊之綽號為「伍角」,陳○ ○案伊有參與云云,究竟參與之人係丁○○抑或綽號「伍角 」之吳○○,非無可疑,陳○○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雖 指稱丁○○確實有參與(見更㈧卷第一一二頁),惟陳○○ 於時隔六年多後之供述,何以又與前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不 同,亦值推敲。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知無罪 部分,因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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