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上訴人甲○○係同市民安里
里長,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競選
期間,均為候選人江上清助
選,皆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欲為江上清向該民安里有投票
權之選民賄賂助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中和市○○路與民安路口
,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甲○○,並囑甲○○在民
安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甲○○扣除其本
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而許以投票給江上清外,並先後
發放一人一票共七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民安里里民,請均投票
給江上清,其餘未發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之前一天,即
十二月二日持往乙○○住處,退還乙○○親自收受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
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復論處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定甲
○○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
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預備或用以
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乃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
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
場搜獲
扣押或仍由犯人
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
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
○○與乙○○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六十萬元現款供甲○○買票之賄款
,甲○○除扣除其本人及家屬共二十票之賄款一萬元外,尚先後發放七百三十票計三
十六萬五千元,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投票日前一天退還乙○○等情,苟屬不
虛,則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乃上訴人等二人原頂備交付賄賂之現款,自不以原物
仍存在且經扣押為限,始應
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之末,指該二十二萬五千元
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而無從
扣案,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為無不合,其
法律上
之見解,已
難謂為適法。況乙○○始終否認有本件
犯行,更無收受甲○○退還二十二
萬五千元且已花費滅失之供述,原判決所謂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
,既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
科刑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仍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
○○投票受賄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收受乙○○所交付其本人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選江上清等情,似指甲○○與其有投
票權之其餘十九位家屬共同為此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然理由欄內,並未說明甲○○
與其十九位家屬間有何共犯關係,已有未合。況甲○○之其餘十九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究係何人﹖其於原審更審中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何以
全戶僅有六人,而有投票權者,連同甲○○本人僅有五人﹖均有再加究明之必要。㈢
、被告之
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為之供述,且經調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否則即有違背
證據法
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
之犯行,係以甲○○在查察賄選小組調查員
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之自白,為其
主要之論據。然甲○○一再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係遭脅迫、利誘為辯(選他字
第四三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六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四
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更審時,固曾傳訊調查員林中輝到庭供稱:「沒有
(脅迫、誘騙),那時我們有
監聽錄影帶,在板橋地檢(署)圖書室或休息室訊問,
且他本身為警察退休,外面人來人往,不可能對他刑求、脅迫」(原審上更一卷第十
八頁),惟甲○○似為村幹事退休
而非警察退休(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
,且原審未進一步調查
勘驗上開所謂監聽錄取之錄影帶,查明真相,殊有未合。又甲
○○在調查時之自白,係供認賄款發放予林金生十票、汪麗雲十票、謝徐照美十五票
、蔡清山十票(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但林金生、王麗雲、謝
徐照美、蔡清山皆否認有收受甲○○交付賄款情事(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六至
五十八頁、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判決亦未認定甲○○有發放賄款予林金生、汪麗
雲、謝徐照美、蔡清山等人之事實,則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上訴人等二人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
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甲○○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