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上訴人甲○○係同市民安里 里長,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均為候選人江上清助 選,皆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欲為江上清向該民安里有投票 權之選民賄賂助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中和市○○路與民安路口 ,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甲○○,並囑甲○○在民 安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甲○○扣除其本 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而許以投票給江上清外,並先後 發放一人一票共七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民安里里民,請均投票 給江上清,其餘未發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之前一天,即 十二月二日持往乙○○住處,退還乙○○親自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 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復論處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定甲 ○○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 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 ○○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六十萬元現款供甲○○買票之賄款 ,甲○○除扣除其本人及家屬共二十票之賄款一萬元外,尚先後發放七百三十票計三 十六萬五千元,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投票日前一天退還乙○○等情,苟屬不 虛,則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乃上訴人等二人原頂備交付賄賂之現款,自不以原物 仍存在且經扣押為限,始應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之末,指該二十二萬五千元 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而無從扣案,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為無不合,其法律上 之見解,已難謂為適法。況乙○○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更無收受甲○○退還二十二 萬五千元且已花費滅失之供述,原判決所謂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 ,既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科刑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仍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 ○○投票受賄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收受乙○○所交付其本人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選江上清等情,似指甲○○與其有投 票權之其餘十九位家屬共同為此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然理由欄內,並未說明甲○○ 與其十九位家屬間有何共犯關係,已有未合。況甲○○之其餘十九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究係何人﹖其於原審更審中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何以 全戶僅有六人,而有投票權者,連同甲○○本人僅有五人﹖均有再加究明之必要。㈢ 、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為之供述,且經調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係以甲○○在查察賄選小組調查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自白,為其 主要之論據。然甲○○一再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係遭脅迫、利誘為辯(選他字 第四三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六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四 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更審時,固曾傳訊調查員林中輝到庭供稱:「沒有 (脅迫、誘騙),那時我們有監聽錄影帶,在板橋地檢(署)圖書室或休息室訊問, 且他本身為警察退休,外面人來人往,不可能對他刑求、脅迫」(原審上更一卷第十 八頁),惟甲○○似為村幹事退休而非警察退休(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 ,且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勘驗上開所謂監聽錄取之錄影帶,查明真相,殊有未合。又甲 ○○在調查時之自白,係供認賄款發放予林金生十票、汪麗雲十票、謝徐照美十五票 、蔡清山十票(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但林金生、王麗雲、謝 徐照美、蔡清山皆否認有收受甲○○交付賄款情事(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六至 五十八頁、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判決亦未認定甲○○有發放賄款予林金生、汪麗 雲、謝徐照美、蔡清山等人之事實,則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甲○○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