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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經營代書業務,自 民國八十年間起受楊焜耀、陳秀蘭夫妻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借款客戶已清償所借 款項,且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竟將客戶施正豐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林淑麗之二百萬元,王清和之七十萬元,未交還楊焜耀夫婦,予以侵占轉借陳永盛 。又持有夏有德清償之二百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楊焜耀夫婦於八十 三年八月八日向原審之前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聲請狀稱:「客戶施正豐五十萬元之 借款到期清償,告訴人雖表示要收回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不願再貸放,然被告要求再 轉借給陳永盛,並願付利息,告訴人無奈只好同意。」「另客戶林淑麗二百萬元、王 清和七十萬元,借款到期清償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將上開二筆款項交還告訴人,亦要 求告訴人轉借陳永盛,再加上上開所有借款之利息七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亦 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借據一紙作為擔保。」(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正 面),究竟施正豐、林淑麗、王清和之借款何時到期﹖何時清償﹖究有無陳永盛其人 ﹖上訴人係於轉借前抑轉借後向告訴人要求轉借﹖如係轉借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能否 論以侵占罪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有部分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自無法維 持。又借款人夏有德清償二百萬元部分,是否亦遭上訴人侵占,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為唯一論據,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仍有待查明。㈡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 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 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 連續侵占借款人施正豐、林淑麗、王清和、夏有德清償之借款,惟對各次侵占之時間 、地點並未明白具體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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