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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張良旭(另案起訴)所以為不利上訴 人之供述,係因其涉及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為推諉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 為積極之調查,即逕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殊嫌率斷。㈡證人王國瑞 供證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苟係實在,則王國瑞應向上訴人追討票款,縱上 訴人指「錢是張良旭借的」,王國瑞應逼上訴人向張良旭追討,何以逕向張良旭追償 ,已不符情理。證人王國瑞又供證:「張良旭要我找票主林伯旦及甲○○要錢,互相 推來推去,錢至今沒有拿到。」顯見張良旭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則與王國瑞前此主 張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自相矛盾,益見本件係追討借款無着之糾紛,乃任意 告訴。㈢被害人林伯旦發見支票遭竊,雖先行辦理止付,但以「懷疑為熟人所為」之 理由寬大處理,顯係夥同張良旭,着由他人簽發支票,希冀共同獲利。且林伯旦主張 其整本空白支票失竊,何以僅一張遭人簽發行使,且僅簽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元之面額,甘犯重罪,而牟取蠅頭小利,殊與經驗法則相違。㈣上訴人未獲分文利益 ,何須甘犯重罪,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否認持系爭支票向王國瑞調現之辯解為不可採, 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持系爭支票向王國瑞調現,共犯張良旭供證系爭支票由 其簽發,支票上之資料係上訴人提供,證人王國瑞、陳靜宜及被害人林伯旦之供證, 復有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 人與張良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林伯旦,帳號0000 0000,票號二○九一七七,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壹萬捌仟元之支 票壹張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 ,辯稱:系爭支票係「小畢」者逕交張良旭,由張良旭填寫金額、日期及林伯旦姓名 後交給王國瑞,與伊無關。又改稱系爭支票係張良旭簽妥後交給伊,伊替張良旭持 向王國瑞調現,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公訴意旨另稱: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開啟門鎖,進入台北市○○○ 路○○○巷○○○號三樓,竊取林伯旦所有現金、所有權狀及空白支票簿一本,因認 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 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共同被告張良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既與上訴人 嗣於原審及證人王國瑞、被害人林伯旦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證 據法則。至證人王國瑞於支票不獲兌現,無論其向上訴人或張良旭或林伯旦追索票款 ,均無礙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而被害人林伯旦發現支票失竊,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 ,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竊者何以行竊整本支票後, 僅使用其中一張,且上訴人何以僅簽發面額一萬八千元,均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再上 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王國瑞調現,已獲取不法利益,據王國瑞供明,原判決未採信 其未向王國瑞調現之辯解,適用法則尤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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