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負責稅
務查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奉派至高雄縣鳳
山市陳進允(已判刑確定)經營之華德家具行,查核該行租賃所得扣繳情形,發覺該
行月付租金依國稅局所訂標準應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行卻僅申報月租三萬
元,顯然偏低,需補扣繳稅款,當時
適陳進允不在,上訴人
乃囑陳妻呂罔牽轉告陳進
允應携帳據等文件至該分局接受查核。翌(十八)日陳進允携相關資料至該分局找上
訴人,上訴人告知陳進允依其使用面積一、二樓計八百八十坪,每月租金應為十萬元
,陳進允要求只提高至四萬五千元,上訴人遂將其住處地址告知陳進允,示意陳進允
至其家中解決困難,陳進允
旋於同(十八)日晚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上訴人住處,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希冀上訴人違背職務,從低核定稅額,惟
上訴人嫌少,要求再付八萬五千元,陳進允即於翌(十九)日晚間再至上址交付賄款
八萬五千元。上訴人乃以每月租金十萬元核稅,約係以二百二十坪計算,以取信及討
好不識稅務之陳進允,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前後,上訴人仍依規定開具補稅通知
單,計應補繳二十二萬二千元,引起陳進允不滿乃提出檢舉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
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為無不合,
予
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陳進允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分別交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及八
萬五千元,然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陳進允
與高雄縣分局政風室主任楊弘毅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分電話對話錄音時,
陳進允卻稱,渠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拿錢去給上訴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甲○○等涉嫌貪污案證物清冊第二十頁),究竟實情如何,尚有待查明。㈡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陳進允於
偵查中對所問:「先後共給被告十萬元作何用﹖」答稱
:「請他幫我代繳稅金。」另訊以:「這二筆錢是否要請被告幫忙通融的﹖」亦答稱
:「是請他代繳稅款。」
嗣於第一、二審法院亦曾作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九頁正面
、第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
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
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二㈡末段謂: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縣調
查站供述,其係於收十萬元後開立補稅繳款書云云。但上訴人於是日之筆錄載為:「
問:陳進允拿十萬元給你時,你是否已經開具補稅二十二萬二千元之稅單給陳進允﹖
答:是的,但我印象中稅單不是陳進允來拿,是他公司的人來(拿)的」(見
上揭證
物清冊第五頁正面),亦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
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陳進允於八十三年八
月底夜間持一萬五千元至上訴人住處,委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時,上訴人曾持該款匆
匆衝出門外欲攔阻陳進允退還該款,惟陳進允已離開,適鄰居趙光武路過上訴人家門
前,雖未目睹陳進允其人,但有問上訴人何事那麼匆忙,上訴人遂將情告知趙光武,
稍後上訴人並至趙宅請其陪同至陳進允處退款,惟趙某有事無法同行,乃請求傳訊
證
人趙光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