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王美甘係上訴人之亡妻,其在
生前即同意上訴人簽發行使其名義支票,上訴人不諳
法律,以為其死後,上訴人仍得
繼續簽發行使其名義之支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㈡上訴人平素製售髮梳時,
對外向以「顏中利」為名號,本件上訴人亦基於習慣,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顏中利」
名義,亦無何
犯行可言。㈢系爭支票所以不能兌現,係因上訴人之債務人黃春田原應
允還款,
嗣未依約給付所致,此項事實亦經黃春田於
偵查中供證明確,上訴人初無
詐
欺犯意。㈣上訴人如無法免責,亦請
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係列冊有案之貧民,目前
罹患重病,無以維生,子女分別就讀高職及國中,胥賴上訴人照顧
等情,請撤銷
發回
更審或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曾以客票二張持向被害人蔡
玉印借款,嗣又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前開客票及借得餘款,並在系爭支票以「顏中利」
名義背書,復向蔡玉印稱要買牛、羊角作髮梳等事實不諱,核與蔡玉印指訴相符,並
經
證人歐樹榮供證明確,復有上訴人偽造之系爭支票一張(含偽造背書)、台灣省合
作金庫嘉義支庫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合金嘉營字第三○一○號函及上訴人戶籍
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其盜蓋王美甘之印章於系爭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在貧病交迫下犯罪,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以王美甘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
支庫為付款人,票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十八萬四千六百元,票號一
三二二一八支票一張,及該支票背面偽造之「顏中利」署押均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
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所辯:王美甘之支票向由伊使用,又伊店名為「顏中利」,在系爭支票背書「顏中利
」並無偽造文書
故意,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在其妻王美甘生前縱獲得概括授權得簽發
行使王美甘名義之支票,但在其妻死亡後,授權關係已消滅,仍簽發行使系爭支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
一審法院即供認往昔經商時,未曾使用「顏中利」名號(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第三十五頁反面),其在系爭支票偽造「顏中利」之背書後持以行使,原判決認該部
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不合。再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蔡玉印換回客票,係
新債清償,另犯
詐欺罪,原判決予以維持第一審之見解,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
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其女顏杏如在校成績
單影本一份,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