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之警訊
自白與同案被告王金龍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供並
不全然相符,且警方所查扣之所謂被告售予王金龍之淨重○‧七公克「安非他命」七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為麻黃素,並非安非他命,故認被告之自白及王
金龍之供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不得採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被告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警訊自白與
王金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雖在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上不盡相同,然
其二人所述聯絡方式及買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尤其王金龍係於經判處吸
用安非他命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堅指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不移,
是則王金龍所述各節之真實性究竟如何﹖原審未本於
經驗法則細心勾稽,定其取捨,
而予一概否定,尚嫌速斷。㈡
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係麻黃素,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
通知書附原審卷內
可憑,惟麻黃素之性質為何﹖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屬製造安非他命
之原料、係禁藥﹖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根據,遍閱全卷亦未見此一認定所憑之
證
據,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矧果係禁藥,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尚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