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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之警訊自白與同案被告王金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並 不全然相符,且警方所查扣之所謂被告售予王金龍之淨重○‧七公克「安非他命」七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為麻黃素,並非安非他命,故認被告之自白及王 金龍之供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不得採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被告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警訊自白與 王金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雖在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上不盡相同,然 其二人所述聯絡方式及買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尤其王金龍係於經判處吸 用安非他命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堅指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不移, 是則王金龍所述各節之真實性究竟如何﹖原審未本於經驗法則細心勾稽,定其取捨, 而予一概否定,尚嫌速斷。㈡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係麻黃素,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內可憑,惟麻黃素之性質為何﹖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屬製造安非他命 之原料、係禁藥﹖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根據,遍閱全卷亦未見此一認定所憑之證 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矧果係禁藥,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尚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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