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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 二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扁鑽一把,侵入台北縣○○鄉○○路○○○號四樓王滿之屋 內,以該扁鑽抵住王滿脖子,強押至該屋工作室,使王滿及在該工作室之陳淑玲喪失 抗拒能力而分別交付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六百元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率予判決,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扁鑽必須符 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附圖例示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款規定自 明。卷查本件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原判決所指之「扁鑽」又未經扣案,雖被害人王 滿、陳淑玲曾於警訊及第一、二審中稱上訴人係持扁鑽行劫,然被害人亦曾於檢察官 偵查時稱上訴人所持之物為「像似扁鑽的利器」(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復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訊時再就當時上訴人所持兇器詳為描述係「類似扁鑽起子尖頭( 如附表)」,並繪圖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三八頁)。觀諸被害人所繪該兇器 圖,顯異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附之扁鑽例示圖,則上訴人所持兇 器究竟為何﹖是否屬該條例所稱之扁鑽﹖尚有審究之餘地,原審未經詳察,率行判決 ,未免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膠帶一 件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該膠帶雖據被害人王滿陳稱送交警方(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由警方送鑑驗指 紋(見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惟遍閱全卷並無經警將該膠帶送交檢察官或法院扣 案之記載,則何來提示該膠帶證物予上訴人辨認,並據以認定事實、宣告沒收﹖矧就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於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款,並逕自搜尋其他財物無著 後,始以自備之膠帶捆綁被害人等之手腳,再行離去等情以觀,可見該膠帶並非上訴 人用於強劫財物,則原判決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嫌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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