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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期間,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 買進或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查扣之安非他命, 推論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有適用法律不當、 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構成此罪。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我因積欠賭債 ,所以買這些安非他命有意販賣,但未賣出即被警方查獲。」於偵查中亦自白:「因 我在外面輸錢,我向一位姓胡的香港人買的(安非他命),一公斤賣我三十萬(新台 幣,下同),我買了二二○萬,我想以一公斤三十五萬賣出……」各等語,又於第一 審中自白:「我是要以二二○萬元向『阿彭』買七千七百公克安非他命,想以每公斤 賣三十五萬……」,足見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七千七百公克安非他命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 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改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之前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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