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在 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刊登廣告辦理貸款。對需款孔急之陳翠華、 顏國朝、林夏秀麗等不特定之人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其所收利息月息約三十分,以 每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並預扣利息再交付貸款,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恃以維生。其貸款對象、金額及利率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 間起至十二月間貸款與陳翠華等人而收取重利,其貸款對象、金額、利率等均如原判 決附表所載。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陳翠華貸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計七次,顏國朝貸款期間係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 林夏秀麗貸款時間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上 訴人究竟貸與陳翠華幾次金錢,其金額、利息各為若干,原判決附表並無明確之記載 ,其認定之事實,已嫌空泛。且上訴人一再辯稱陳翠華係向其弟廖光興借款,與渠無 關等語,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併有不當。㈡重利罪之成立 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對於顏國朝、林夏秀麗二人如何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如何藉此機會,貸以金錢謀取重利,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借款人林夏秀麗於偵查中供明伊係向上訴人之弟廖光興借款 。原判決雖以廖光興受僱於上訴人已據廖文興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而認上訴人所辯 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為無可取。但查廖文興於偵查中所供,係應檢察官所 問「廖光興不是受僱甲○○?」而答稱:「對」。而其於原審中,經訊以:「廖光興 是否受僱甲○○?」時答稱:「不是,廖光興是獨立開的」並稱:「廖光興開珠寶和 服飾公司,陳翠華向公司借的,林夏秀麗也是向廖光興借的」等語。並未供稱廖光興 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據以認定廖光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已與卷證資料不符。縱令 廖光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是以其個人地位貸放金錢,抑以上訴人之僱用人身分 代上訴人貸放金錢?借款時是在上訴人公司,抑在廖光興私人住處?原判決亦未予釐 清,究明實情,遽認上訴人為事實上之貸款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併以顏國朝提出之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一紙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查卷內並無該對帳 單附卷。而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僅概括的訊以:「對本案其他卷證 尚有何意見?」而已,並未記載將該對帳單提示並詢其意見。則原判決以卷內所未存 在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