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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 、二○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原 判決誤書為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應征入伍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自駐地休假離營 ,本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銷假返營,竟自斯時起潛逃不 歸(其所犯逃亡罪另案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依 法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仍具有軍人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甲○○此時 仍具有軍人身分)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路 口之天橋上物色對象,見有賴○瑛正從附近之「寒舍」茶藝館出 來坐入其所駕駛○○-○○○○號小自客車內,上訴人即持其所 有之西瓜刀抵住賴○瑛脖子,左手摀住其嘴巴,使其不得呼喊, 並控制賴○瑛自由,並將其推入右前座,上訴人於進入駕駛座後 ,以手掐住賴○瑛脖子,命賴○瑛趴於座位上,並對賴○瑛揚稱 :「妳再爬起來,我就拿刀殺妳」等語,再以手撞打賴○瑛頭部 、臉部,致使賴○瑛無法反抗而強劫賴○瑛皮包一個,內裝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 等物(除金錢已花用完畢外,劫得之財物賴○瑛均已領回),賴 ○瑛則乘機開啟車門逃離,上訴人即砸破右前門玻璃後揚長而 去(毀損部份未據告訴)。㈡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街處,見有鄭○ 霞駕車停於台中市○○○街路旁下車時,即先勒住鄭○霞脖子, 復持前開之西瓜刀架於鄭○霞脖子上,令其不得出聲並推其進入 車後座,要脅鄭○霞躺平致鄭○霞無法抗拒而強劫其皮包一個, 內裝有現金一千六百元及生活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郵局提款 卡一張(僅生活照片一張領回),並佯稱鄭○霞係騙走其老大金 錢之風塵女子要載往供其大哥指認云云,喝令鄭○霞平躺不得起 身,並拿出其所有之尼龍繩綁住鄭○霞脖子使其與座位繫在一起 ,上訴人即將車開往台中縣○○鄉○○路○○○巷河堤岸沙石廠 內,假稱與其大哥對話而指認鄭○霞非騙錢之人。惟上訴人旋即 對鄭○霞揚稱其已看到伊的臉,要殺鄭○霞滅口致鄭○霞心生畏 懼,苦苦哀求上訴人不要殺害伊,上訴人改稱鄭○霞可選擇被 殺或輪姦,鄭○霞因害怕不敢答話而任令上訴人擺佈,上訴人即 令鄭○霞脫去全身衣物而強姦鄭○霞。於強姦得逞後,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逼問鄭○霞提款卡密碼,然後對鄭○霞假稱 要向其大哥報告是否放走鄭○霞,而取走該車鑰匙,前往台中縣 大里市青年高中對面郵局提款。惟因鄭○霞並無存款,始未得手 ,而詐欺未遂,即將提款卡丟棄於河堤邊,皮包及汽車駕照亦均 一併丟棄而滅失,現款一千六百元則花用完畢。嗣後即返回車上 ,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左右載鄭○霞回到市區,上訴人復對鄭○霞 揚稱不得報警等語後,旋即下車離去。㈢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與謝○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各持前述之西瓜刀一把及謝○全所有之尼龍繩一條 ,在台中市○○路與○○○街○○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見有林○ 娥正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內要關車門之際,即由上訴人持刀架住 林○娥脖子,並逼其坐於駕駛座旁之坐位上;謝○全則持尼龍繩 由後套於林○娥脖子上控制林○娥行動自由,上訴人復動手毆打 林○娥臉頰,使林○娥臉頰略腫,致其失去反抗能力,上訴人旋 即動手強劫林女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一百元及身分證一張, 均已由林○娥領回),並取出身分證要查看林○娥年籍資料 有○○百貨保全人員經過,上訴人見事機敗露隨之逃逸,謝○全 不及逃離為人逮獲並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等作案用之 西瓜刀一把,綁林○娥之尼龍繩一條及前開贓物;另綁鄭○霞之 尼龍繩上訴人已將之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賴○瑛、鄭○霞、林○娥於警訊時、偵查中、一審審理時 之指訴,及共同被告謝○全所供強劫被害人林○娥之情節相符合 ,復有顧衍外婦內兒科診所載明被害人鄭○霞處女膜急性破裂出 血、小腹皮下瘀血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西瓜 刀一把、尼龍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就強劫被害人賴○瑛及鄭○霞部分辯稱:係與「 林○義」、「王○明」共同所為,及否認強姦被害人鄭○霞情事 云云。但經警方依上訴人簽認之「王○明」口卡片調查結果,上 訴人所指認之「王○明」,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有上訴 人簽認之口卡片二紙及「王○明」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該 「王○明」既已死亡,自不可能參與犯罪。至另稱之「林○義」 其人,並無確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足供調查,是否有「林○義」 其人存在,即有可疑,況被害人鄭○霞始終堅指對其強劫強姦者 係上訴人所為;另被害人賴○瑛於警訊及一審法院訊問時亦均指 稱歹徒只有一人。上訴人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單獨強劫賴○瑛及強劫而強姦 鄭○霞;與謝○全共同強劫林○娥之犯行,均認定。核上訴人 原為陸軍二等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無故離役,有陸 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品鞏字第○○○號函在卷 足稽,是於逃亡一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尚屬軍人身分 ,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強劫賴○瑛財物之 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上訴人犯罪 雖在任職服役中,然其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強劫而強姦鄭○霞部分,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強劫林○娥部分,係 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又上訴人以所劫取之 鄭○霞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因無存款,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 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強劫而強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並應 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又上訴人與謝○全共同強劫林○娥 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三次 強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實施犯行,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原應加重其刑。惟上訴 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犯罪時,年紀尚未滿二十歲,且僅國中 肄業,未完成國民教育,其思慮未臻成熟,強劫所得財物不多, 又其持械強劫強姦時,雖控制被害人,但從未對被害人有殺害之 意,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處以法定之唯 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上 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尼龍繩一條為共犯謝○全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 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量定之刑期亦稱平允,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吳昆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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