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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即曾張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一七八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張送妹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曾陸續借貸新台 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予周明雄(被訴詐欺,已判決無罪確定),周 明雄則交付乙○○簽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九紙(詳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與甲○○為憑,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向周 明雄屢次催討無著,事後發現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七張支票未經周明雄背書,恐將來求償無著,冒用周明雄之署 押簽名背書,並加蓋「連帶保證人」等字,期以背書人之名義,向周明雄求償,足生 損害於周明雄。又被告乙○○明知其所有支票,供周明雄使用,周明雄並持乃兄周銘 嘉(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所有權狀,向七信龍安分社辦理貸款,竟於八十一年 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 伊並不認識周銘嘉,而所簽發支票係交予甲○○供合夥做生意之用等語。因認被告甲 ○○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漏引起訴法條);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知甲○○無罪;另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乙○○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在前述七張支票上偽造周明雄之 簽名背書,並在該七張支票及另兩紙支票(0000000、0000000號,此 兩紙支票周明雄之背書為真正)之周明雄背書上,加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印戳等 情,但原判決就「連帶保證人」印戳部分是否甲○○所偽造,則漏未論列,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㈡、甲○○辯稱該七紙支票背書係周明雄本人所為,原審乃將其中00 00000、0000000號支票兩紙及證人余德和提供之0000000號支票 (周明雄承認該支票上之背書真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該 局以處發技㈡字第八三○八五三九九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通知,略以應補送 周明雄於七十八、九年前後與送鑑支票相同樣式簽名字跡原件多件,以利鑑定等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乃原審未再設法搜集前述之簽名字跡,補送鑑定,似嫌未盡 調查之能事。㈢、原審自行比對前述支票背書,認為「發現除『周』字之寫法略有改 變以外,餘『明雄』二字之筆跡,不論筆勢、結構、形態均屬相似。」等情,似指送 鑑之背書係周明雄所簽名,惟送鑑之背書果係周明雄所書寫,何以該「周」字筆跡明 顯不符﹖實不能無疑;又證人周雪蓉證謂,周明雄所交付之支票(指0000000 號),其上周某之背書簽名書寫潦草云云,證詞空泛,亦不足以證明該背書確係周明 雄所為,或非甲○○所為,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甲○○辯稱支票背書非其所偽造, 尚非虛妄。」,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㈣、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就乙○○被訴偽證部 分,認定乙○○所辯系爭支票係伊與甲○○合夥經營貸款(錢莊)生意,而提供與甲 ○○使用,尚屬信而有徵,並非虛偽陳述;但嗣又謂(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周明雄確 有向甲○○借款二千餘萬元,已據其於扣案錄音帶中自白甚詳,並有系爭九紙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而其中二張支票且經其背書,亦為其所不否認,而上開支票屆期經甲○ ○提示未獲兌現云云,又係認定係周明雄持系爭九紙支票向甲○○借款,究竟該九紙 支票係乙○○交與甲○○簽發使用﹖抑或係周明雄持向甲○○調借現款之用﹖關係該 乙○○之證詞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乃原判決就此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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