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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太汽車公司)車輛銷售業務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受客戶蔡玟瑛委 託,將蔡玟瑛中獎所得之車號00-0000號福特嘉年華牌一千三百西西手動排檔 五門轎車(引擎號碼P0000000U號)出售,以售得之價金代購同牌同型自動 排檔轎車。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中 旬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商林玉雲後,將該款 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將蔡玟瑛為補足購車差額,所滙入華南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徐添全戶內轉交之六萬五千元購車款,連續 予以侵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 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 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甲○○固未否認其係中太汽車公司車輛 銷售業務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受蔡玟瑛委託,將其中獎所得之NS-九○四 五號福特嘉年華牌一千三百西西手排檔五門轎車出售,以售得之價金代購同廠牌同型 自動排檔轎車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受蔡玟瑛委託,為其處理換車之事 務,而將車款侵占入己。則上訴人將受託出售之車款二十六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該二十六萬五千元車款,能否逕認係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不免速斷。㈡、據告訴人蔡玟瑛在一審法 院指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台中市○○路上立汽車公司將前開受託代售 之轎車駛回台北市,上訴人當時即已告知換車要補差價約四、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底 ,上訴人向其表示車已換好要交車,因未確定交車日期,經查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上訴人表示需補差價六萬五千元,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徐添全帳戶,於同年五月九日將六萬五千元滙入,上 訴人於得款後,通知告訴人至台北松山火車站附近營業處交車,告訴人等候一天並 未見到上訴人交車等語(見一審卷第廿二頁)。果告訴人之指訴是實,其所滙出之該 六萬五千元能否併認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察,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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