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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與陳清雄間,及李懷新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於判決理 由之四論上訴人與陳清雄就故買贓物部分;與陳清雄、李懷新間,就偽造文書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主文卻僅宣判「甲○○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漏判「……共同……」,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與陳清雄(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經營華泰 轎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並確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四部小客車係交由李 懷新修理等事實,及共同被告陳清雄於警訊時之供述、李懷新於偵查中之所供,證 人即全國當舖負責人吳翠華之證述,卷附之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贓物領結、原判決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被告陳清雄、李懷新等事後翻異之所供,或為迴護 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 營華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改由其兄陳清雄夫妻經營,拼裝贓車 之事,其不知情,至李懷新係因債務問題而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 人另辯其兄陳清雄於警訊時之所供,係被刑求,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 組組長楊三連、小隊長林慧明證明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陳清雄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遭刑求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之所辯亦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 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 車持向全國當舖不知情之吳翠華借款,僅是單純的將該車留置,未曾就所偽造文書內 容即小客車車身號碼向吳翠華有所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謂 適法一節。經查上訴人以上述之小客車二輛持向全國當舖典當時,該當舖並未登記其 車身號碼或有關車籍登記事項,固據該當舖負責人吳翠華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惟該吳 翠華於警訊時已供證「……甲○○典當時所持車籍資料齊全,……」等語(見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十四頁),且上訴人亦不諱言典當時將車留置在全國當 舖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持以典當之上述二輛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業已偽造完成,使與車 籍資料相符,其將車輛留置於全國當舖即係主張所偽造車身號碼為真正,原判決理由 說明上訴人將偽造車身號碼之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車,備齊車籍資料持向全國當舖 不知情之吳翠華借款,就所偽造之車身號碼為主張,亦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及汽 車製造廠商,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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