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已判決確定之王民鋒僱用,在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宏福代書事務所主持代書業務。緣林富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
以其母親林罔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委託宏福代書
事務所向余秀琴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借貸二百萬元。
詎上訴人及王民鋒竟於同年月廿六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向林富福騙稱:可向銀行貸款,將所借的錢,清償余秀琴之債務,如
此就可減輕利息負擔云云,林富福因而將其本人之印章一枚、林罔留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及印章一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卅日,以將民間貸款
轉到銀行去為詞,自林罔留處取得印鑑證明一份,二人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純彰(
已判決無罪),向陳順隆佯稱:伊朋友有一塊土地與人合建需錢週轉,簽約馬上還錢
,陳順隆同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需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及王民鋒二人即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宏福代書事務所盜蓋林罔留之印文,於與陳順隆訂立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林罔留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
足以生
損害於林罔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上訴人、王民鋒
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又於同日在台北市宏福代書事務所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
王民鋒偽造林富福之簽名、甲○○偽造林罔留之簽名並盜用林富福、林罔留之印章,
而由甲○○書寫偽造以林富福、林罔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到
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五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
及以林罔留為借款人、林富福為連帶保
證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收據一紙,連
同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陳純彰偕同,於同年一月七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行使交付予陳順隆,使陳順隆
陷於錯誤,相信係林罔留借款,而允予借款二
百五十萬元,陳順隆
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抵銷上訴人積欠陳秀琴(與余秀琴
非同一人),而陳秀琴又積欠陳順隆之六十萬元及支付二萬五千元之介紹佣金予陳純
彰,其餘一百六十五萬元則簽發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一百十五萬元(票號00
00000)、新竹區中小企銀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五三四六○六)支票各乙張、交
付王民鋒,由王民鋒、甲○○領取花用殆盡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罔留、林富福及陳順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上訴人甲○○始終否認其有偽造文書
犯行,辯以係受僱於王民鋒之代書事務所
,專門辦理地政登記事項之業務,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林富福委託伊向余秀琴借款後,
因林富福欲借更多金額之貸款,乃將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予伊,囑伊辦理銀行借款
,惟因銀行以本件土地為空地,且無正當用途之計畫,不准貸款;而林富福當時又已
赴中國大陸,無從聯絡,故伊乃在王民鋒之指示下轉向林富福之母徵詢,向民間借款
之可能性,於獲得其母之首肯後,即與王民鋒至林宅填寫借貸之相關文件。因林罔留
不識字,即請王民鋒代填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並由林罔留自蓋其印章於上開借據、本
票等文件上,由王民鋒攜回保管,之後伊即未參與其事,王民鋒與陳順隆之金錢往來
,伊從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好處云云。
稽之告訴人林富福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下
午三時,在檢察官偵訊時並不諱言其委託上訴人向余秀琴借款二百萬元後即去大陸做
生意,去大陸前,因上訴人告知其民間利息較高,要幫其轉向銀行貸款,而將所有文
件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卷)。原判決事實亦已認
定上訴人係受僱於王民鋒,在宏福代書事務所主持代書業務。則上訴人所辯其係經林
富福之委託為其辦理銀行貸款之語,即非無據。果上訴人確係經林富福之授權委託辦
理銀行貸款,而據其所交付之林罔留文件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似難認係無制作權
之人。至其後未向銀行業貸款,而仍以民間之陳順隆為貸款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乃
逾越授權範圍
與否之問題。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清楚,遽予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之犯罪,不免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積欠陳秀琴六十萬元,於陳順
隆允借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抵銷陳秀琴積欠陳順隆之六十萬
元,……。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取款及積欠陳秀琴六十萬元之事,於一審法院即已
請求與陳純彰
對質(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陳純彰
供稱上訴人欠陳秀琴(誤載為余秀玲)六十萬元,既為上訴人所
矢口否認,亦應傳訊
陳秀琴,以明真相。原審竟未置理,亦未傳訊陳純彰
予以調查清楚(據陳純彰
所稱該
陳秀琴係其阿姨),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