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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 月廿二日夜間凌晨五時卅分許,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頂樓,毀壞蕭蕃所 有之上開頂樓加蓋之房屋陽台逃生鐵窗之掛鎖後,開啟鐵窗並越窗侵入於夜間有人居 住之蕭蕃住宅行竊。於頂樓加蓋之房間未見有值錢物品,沿室內樓梯下樓至七樓, 先到㕑房搜取財物未果,見有蕭蕃所有,平時供切水果之用,可為兇器之水菓刀(刀 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乙把放置㕑房內,即持該水果刀,再到蕭蕃之子蕭鈞 赫臥室內搜尋財物。蕭鈞赫因而被驚醒,上訴人乃喝令蕭鈞赫繼續睡覺不要吵。嗣因 該房間內無值錢財物,再轉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又驚醒蕭蕃之配偶張 淑鈴,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並自口袋內搜得蕭蕃放置口袋內之現款新 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執持該西裝褲,急忙退出。遇蕭鈞赫手持木劍上前追 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暴,突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在㕑房內所取得而攜 帶之水果刀一把,猛刺蕭鈞赫胸部等處五刀,致蕭鈞赫受有:(1)左下巴下顎骨上 二‧五×一‧五公分,表淺,刺割傷。(2)左肩三角肌上方切割傷,八公分長,表 淺,方向上下走。(3)左手前臂切割傷四‧○×一‧○公分,表淺,上下走。(4 )右前胸鎖骨下方中線上,穿刺傷六‧五×二‧五公分,斜橫走,深入胸腔內,方向 為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單刃刀,刀背在內側刀刃向外,經穿過皮膚、肌層後經右第 一第二肋骨間穿過及於右肺上葉,並貫穿達於右上葉之支氣管切破,引致大量出血; 血胸一二○○西西、胃中血三五○西西。口鼻向體外冒血,現場應亦有大量血液,以 身上血痕觀察受傷至出血為站立姿勢,凶手持刀自上而下刺下。(5)右側胸穿刺傷 三‧○×一‧○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刀刃在外側,但因肋骨而中止,胸腔內 可見在右第五第六肋骨間形成一對小傷口,可能為刀停止掙扎而來(一刀)之傷。蕭 鈞赫因而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趁機欲逃,適張淑鈴走出房間,發現蕭鈞赫被殺倒臥 地上,乃欲上前追捕上訴人,上訴人即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持該水果刀朝張 淑鈴頭部等處揮砍,致張淑鈴受有頭皮裂傷五‧五公分及左臂裂傷一‧五公分之傷, 因張淑鈴躲避得宜,始免於難。上訴人趁隙循原路脫逃。蕭鈞赫因刀刺右前胸出血休 克,送醫不治死亡。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與新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 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 ,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 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扣案 之水果刀一把,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已難 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承,核與被害人張淑鈴、蕭蕃等人指述情節相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 取得被害人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並自口袋內搜得蕭蕃放置口袋內之現款六百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八、九行、第二頁正面末二行)。然查上訴人於警訊 中經訊以:「你侵入蕭某住處竊得那些財物﹖」答稱:「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或稱 :「我不知道,記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第八頁正面);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主臥室找財物,驚動張淑鈴,就往外跑……」(見同上卷第九十 八頁正面);復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沒有拿到錢……」、 「我還沒有偷到東西。」(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末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三行)、 「我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六行)各等語,似均未供承其有 竊得現款六百元。而被害人蕭蕃於警訊中先後供稱:「財物損失目前尚未發現(見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筆錄)、「我的褲子右口袋約幾百元新台幣遭竊 」(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筆錄),於偵查中經訊以:「有無財 物損失﹖」答稱:「口袋內幾百元不見了。」(見同上卷第一○○頁正面);被害人 張淑鈴於警訊中供稱:「……甲○○……拿著我先生蕭蕃的褲子在偷錢被我親眼目睹 ,我追出時該兇嫌還提著褲子逃到客廳準備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各 等語。依被害人蕭蕃、張淑鈴之上開供述,似亦均未明確指述上訴人竊得現款六百元 。原判決引據上訴人之供承,核與被害人張淑鈴、蕭蕃之指述情節相符云云,而認定 上訴人在蕭蕃之西裝褲口袋內竊得現款六百元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 據資料似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 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見原判決第 一頁正面事實欄第一-三行),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二 -十六行、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 前科事實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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