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號富王小鋼珠店目覩被害人張江招提菜籃販賣香煙、檳榔及口
香糖,竟覬覦張江招隨身財物,決意強劫其財物,向張江招誑稱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
地主持賭場,可介紹賭客向張江招購買檳榔,要張江招到彰化縣○○鎮○○路○○○
巷口百姓公廟旁等候云云;張江招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上訴人即將之帶往彰化縣○
○鎮○○里○○路○○○巷○○○號其兄鄭選住處,與張江招閒聊數句後,上訴人竟
為強劫財物而萌生殺意,於是日下午六時許,偽稱要找人向張江招購買檳榔,而至屋
外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環狀塑膠繩一條,入屋後乘張江招不注意之際,由背
後將該環狀塑膠繩套入張江招頸部用力緊勒;張江招隨即往前撲倒,上訴人繼續以繩
纒繞其頸部,直至張江招不動時止。但因張江招雙眼不閉,
猶如直視上訴人,上訴人
害怕,又將張江招所穿外套拉起蓋住其頭部,再以塑膠繩緊勒纒繞數圈。其間,上訴
人於張江招倒地後,兼以腳踢擊之,張江招終因被摀矇及絞勒窒息死亡,並因被踢擊
及掙扎過程中造成後頭部鴨卵面大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掌大、卵面大之皮下出血、黑
青傷五處、陰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眶下卵面大皮下出血;上訴人見張江招已死亡,遂
劫取張江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金項鍊一條、香煙十餘包及
檳榔約十七、八盒。
旋為湮滅罪證,遂將張江招屍體頭部及上身裝入其所有之帆布袋
內,下身則以其所有之雨衣包裹,並再纒繞以繩索,於是日下午七時許,趁夜色昏暗
之際,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將屍體載往北方約二百公尺之員林大排水
溝內丟棄,
予以遺棄;並將張江招所遺留之菜籃一只、內褲一件、鞋子一雙、絲襪一
條、帽子一頂、檳榔汁杯二條、口香糖十餘條丟棄在員林鎮八堡圳排水溝內,以湮滅
證據。劫得之金項鍊則持往彰化縣○○鎮○○街二十二之一號金賀成銀樓賣與不知情
之林智陽,得款現金五千七百二十元,再回到富王小鋼珠店繼續玩小鋼珠,將所劫得
之金錢均花費淨盡。於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彰
化縣○○鎮○○路○段○○○號其兄鄭選任職之中連貨運有限公司,偽稱檳榔及香煙
係伊拾得,而將劫得之檳榔約五、六粒及香煙三包贈與鄭選,再於同月十六日或十七
日下午六時許,至彰化縣○○鄉○○街○○巷○○號鄭選居所將劫得之香煙五包贈與
鄭選;鄭選亦認識前揭上訴人贈與之香煙及檳榔係
贓物,仍基於
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
連續予以收受(鄭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劫得之其餘香煙及檳榔
則由上訴人自己吸食及吃掉而不存在。
迄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案外人邱元在彰化
縣○○鎮○○里○○路○段○巷排水溝內發現張江招屍體而報警偵辦,經警扣得上訴
人所有供強劫殺人使用之塑膠繩一條及供遺棄屍體使用之帆布袋一只、雨衣一件。
嗣
查知帆布袋上書寫之兵籍號碼係上訴人所有,再至鄭選住處查獲張江招所有之大衛道
夫牌香煙三包、三五牌香煙二包,鄭選表示該批香煙係上訴人所贈與,並表示
扣案雨
衣係其住家使用,警員查悉上訴人犯本案後,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巷○○號捕獲上訴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
故意殺人,
累犯罪刑(死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
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
程序,始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
四、十八、二十-二十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
四六一一五號鑑驗書(見
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上訴人所具之陳情狀(見偵查
卷第五十三-五十五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
第六十三-六十六頁),
暨證人徐玉林、張志財、張寶蓮、黃美秀、林車於第一審法
院之
證言(見一審卷第五十、九十九、一二一、一六九、一七○、一七八頁)及證人
林智陽、張素卿於警訊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二、十三、十六頁)與上訴人之兄鄭選於
警訊之供述(見警卷第八、九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
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自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
而尚屬存在者,雖未
扣押,仍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
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載稱:「(上訴人)贈與鄭選之香
煙、檳榔除扣案部分外餘已吸食無存,亦經鄭選於警訊時供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
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以之作為該未扣押部分之香煙、檳榔不
諭知發還之理由,
然事實欄並未為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
,亦屬可議。再,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係強劫與殺人二罪之
結合犯。是就強劫之部
分以言,行為人有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仍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原判決事實欄疏未為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未見作相當之論證,遽繩上訴人
於該罪之責,併嫌未洽。又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三行
所載「三月十四日」,似為「
三月十五日」之誤(上訴人於三月十四日強劫張江招之財物,則「
翌日」似應為三月
十五日),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