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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候重信律師         候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 五、二四六九三、二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漏蛤仔」(台語),曾於被 害人葉○○與許○○(綽號溪仔)在高雄市某處共同經營之賭場 ,賭輸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且因賭博之事與葉○○結怨 甚深。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夥 同曾○○(綽號國城仔,涉嫌殺人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 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葉○○所經營之賭場, 欲找葉○○理論,因葉○○不在,而於停留十餘分鐘後即行離 去。惟乙○○心仍有未甘,竟於當日晚間,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其司機馬○○(已判處罪刑確定)、及曾 ○○之手下綽號「大搭」之吳○○(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 甲○○(綽號波仔)、與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綽號「阿吉」之 未成年男子共五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乙○○胞 姊經營之老大檳榔攤內,提供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三之制式手槍五支、及其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軍用子彈若干發, 作為殺人之兇器。隨即由乙○○獨自駕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帶路 ,馬○○則駕駛租用之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甲○○ 、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同往距前開賭場斜對面不遠處之 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丁字路口處路邊會合,經乙○○ 下車與馬○○等交談後,即推由馬○○、甲○○、吳○○及綽號 「阿吉」者等四人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各乙支,及配用之子彈若干 發走向前開賭場;乙○○則留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馬 ○○等四人到達中華五路○○○○號一樓假藉要賭博上達二樓之 際,葉○○亦經賭場之看守人員綽號「瘦猴」男子之通報稱:「 漏蛤仔」帶來之四個年輕人要上來等語後,隨即迎往二樓樓梯口 ,與馬○○等四人照面,經葉○○怒言責問來意之際,馬○○、 甲○○、吳○○等三人即予包圍並持槍向葉○○射擊,而葉○○ 亦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㈢所示之美國製BER- ETTA牌半自動 制式手槍乙支還擊,惟寡不敵眾,遭馬○○等人亂槍擊中臀部、 四肢等處共八槍(分別為右肩部貫通槍傷○‧七×一‧○公分; 左側三角肌上方槍傷一×一‧五公分穿通部分皮下組織;左手上 臂部槍傷貫穿一×一‧五公分;腹下部留存槍彈一處;左大腿部 貫通傷○‧八×一‧○公分;左小腿部貫通槍傷一‧三×二‧○ 公分;左側臀部貫通傷○‧五×○‧八公分;左側臀部槍傷射入 子彈存留右側前下腹壁腔肌層組織內),其間甲○○為阻止葉○ ○開槍,而奪下葉○○之持槍。惟甲○○亦遭葉○○射中左小腿 部,馬○○等人見葉○○已倒臥血泊,即與在旁守候之綽號「阿 吉」之男子扶持甲○○,往外在前揭丁字路口附近駕車逃逸;之 前在外聞及槍響大作之乙○○已先駕車離去。在賭場內目睹槍殺 案之葉○○女友曾○○,及在賭場內之人員合力將葉○○扶持下 樓準備攔車送醫之際,適遇許○○駕車返回上址,而由許○○於 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許,開車送抵鄰近之同市○○區○○○路 之阮綜合醫院時,葉○○已因身體受多處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 亡。後於馬○○等四人駕車逃離現場約二十分鐘之久,馬○○ 在同市○○區○○○路高速公路西側之技擊舘,打電話到老大檳 榔攤,聯絡乙○○要其幫忙送受槍傷之甲○○就醫,約過十五分 鐘之久,雙方在約定之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會合,乙○○再 帶甲○○等同往台南市天祥醫院療傷,於送甲○○就醫期間,再 由乙○○提供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九○口徑手槍使用之子彈二 十二發供吳○○備用,吳○○於翌(三十)日即帶同其射殺葉 ○○時持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乙支及子彈共二十 四發,由曾○○開車載往台中市、彰化縣等地藏匿。上開槍殺案 發生後,乙○○為期卸責,即指示馬○○獨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 隊自首,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扣等於犯案 後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三支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子 彈共六發(均於查獲後送鑑識時,因試射耗損而不具殺傷力)。 嗣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以吳 ○○涉嫌吳○○命案,將之帶回刑警隊偵訊,吳○○否認涉及吳 ○○命案,並於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及葉○○命案時,自首其 與乙○○等人共犯殺害葉○○之犯行,隨後會同警察人員於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起獲扣押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 槍及子彈(其中三發已於鑑識時,因試射耗損而不具殺傷力。) 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乙○○與甲○○二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之策動,而主動到案說明,該分局隨即帶同經檢察官 發交之人犯馬○○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查扣於彼 等槍殺葉○○當晚隨車備用之手槍與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刑(乙○○處無期徒刑,甲○○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 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 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載稱:「乙○○……在高雄市○○區○○路 與自由路口乙○○之姊經營之老大檳榔攤內,提供其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三之制式手槍 五支……作為殺人之兇器,……即推由馬○○、甲○○、吳○○ 及綽號『阿吉』者等四人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各乙支,及配用之子 彈若干顆走向前開賭場……」(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六-十 行、第三頁第一-七行);嗣又載稱:「該分局隨即帶同經檢察 官發交之人犯馬○○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查扣於彼等槍 殺葉○○當晚隨車備用之手槍與子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 、三行)。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先則認定乙○○ 提供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㈠、㈡,及編號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共 五支,其中四支分別由馬○○、吳○○、甲○○及綽號「阿吉」 者持往賭場槍殺葉○○。但其後又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手槍二支是當晚隨車備用(並未使用)。準此以言,究竟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二支,當日有無由馬○○等人持往賭場用 以槍殺葉○○﹖當日進入賭場是三人帶槍或四人帶槍﹖原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先後互相齟齬。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九行記載「與 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綽號『阿吉』之未成年男子共五人」; 但原判決事實欄第十四行卻又載稱「搭載吳○○、甲○○、與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到底綽號「阿吉」者是成年男子或 未成年男子,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據證人黃○ ○、許○○之指證,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案發當 天晚上有與馬○○、吳○○、甲○○及綽號「阿吉」之男子至案 發現場附近,指示馬○○等人進入賭場槍殺被害人葉○○。然查 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警訊中經訊以:「今坐在本組 辦公室之乙○○是否你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所說的綽號「 漏蛤仔」之乙○○﹖」答稱:「我能確定不是。」、「因案發後 警方提供的乙○○口卡片看相片是有一點像,而我曾看過綽號『 漏蛤仔』的乙○○,不是今在貴組的乙○○。」等語(見第一九 一一二號警局卷第廿二頁正、背面);證人黃○○於同日在警訊 中亦曾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廿五頁正、背面)。原判決對 於證人許○○、黃○○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述不予採納 ,復未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甲○○一再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吳○○等人前往賭場 係欲賭博,當時伊身上並未帶槍,伊未開槍射殺葉○○等語。原 判決則引據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認定乙○○於案發當天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 口乙○○胞姊經營之老大檳榔攤內,提供制式手槍五支,由馬○ ○、吳○○、甲○○及綽號「阿吉」之男子各持一支,進入賭場 內槍殺被害人葉○○(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第六頁第一-七 行)。然查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警訊中供稱:「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我住宿在乙○○住處,翌(二十九)日晚 乙○○帶我到他住處附近由他胞妹所擺設『老大檳榔攤』內,他 並另邀約他的手下綽號『小馬』、『阿吉』到場,他各分發一支 九○制式手槍給我們三人,乙○○在檳榔攤後房間內教導我如何 拉滑套,開、關保險,如何射擊等用槍方法……」等語(見偵字 第二四六九四號卷第四頁正面)。苟吳○○之上開供述屬實,則 乙○○在老大檳榔攤係各分發一支九○制式手槍予吳○○、「小 馬」及「阿吉」三人,似未在該檳榔攤提供手槍予甲○○。原判 決依據吳○○之上開警訊供述,認定乙○○在老大檳榔攤提供制 式手槍一支交與甲○○持往賭場行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似不盡相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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