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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訴人 高盛隆       鄭雅純 右上訴人等因久玄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盛隆為商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其妻即上訴人鄭雅純共同經營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自訴人久玄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久玄公司)訂購皮包一批,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 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商盛公司即分別開立發票人高郭桂枝,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 號AG0000000號、金額一百一十捌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支票 ,及發票人鄭雅鈴、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支票各一紙交付與久 玄公司。久玄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商盛公司之指示交貨,惟商盛公司所 開立前開二張支票均未兌現,高盛隆與鄭雅純並均避不見面。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始被久玄公司負責人莊義雄尋獲,並要求高盛隆、鄭雅純二人清償債務。高盛隆 交付一紙以鄭雅鈴為發票人、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票號第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鄭雅純連續在以案外人葉仲輝為發票人、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及以案外人蔡續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上各偽簽「鄭雅鈴」背書一 枚,併在高盛隆、鄭雅純共同開立予久玄公司之清償債務切結書上,偽造「鄭雅鈴」 之署押一枚,並均交由高盛隆交付莊義雄以共同行使之而換回前述二張商盛公司所開 支票,足生損害於鄭雅鈴及久玄公司。該二紙以葉仲輝及蔡續垚為發票人之支票, 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盛隆、鄭雅純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在何地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即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 欄雖載稱:「其先後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接近且構成要件相同,……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正面第 一行);但於事實欄就上訴人等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及偽造之切結書之事實經過,僅 載稱:「並均由高隆盛(為高盛隆之誤)交付莊義雄以共同行使之而換回前述二張 商盛公司所開支票,足生損害於鄭雅鈴及久玄公司。」(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六、 七行),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先後二次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情事。其事實記載與 理由說明似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盛隆、 鄭雅純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郭桂枝、鄭雅鈴均居住於台灣省基隆市(見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而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究係在何處﹖是否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判決並未明白審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 件何以有管轄權,而可從實體上對於上訴人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審並未於判決理 由內為必要之論列,其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 當時鄭雅鈴已離開商盛公司,另謀他就,應難預知高盛隆、鄭雅純將交付前開二紙偽 造之支票……」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行),似謂上訴人等所交 付與莊義雄之二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但於事實欄則僅記載:「嗣該二紙以葉仲 輝及蔡續垚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 第七、八行),似未認定上開二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而於判決主文亦僅論上訴人等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僅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相 齟齬,且與所宣示之主文,亦不相適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自訴人於 自訴狀載稱:上訴人等與自訴人交易「實際進貨為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見一審卷第二頁正面末二行、第五十五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且卷附統一發票 亦記載交易金額為「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見一審卷第七頁正面)。原 判決對於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恝置不論,遽予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自訴 人公司訂購皮包一批,貨款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見原判決第一頁 背面事實欄第二、三行),其判決理由論證,猶未臻完備,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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