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乙○○於審判
期日提出上訴
人與
乃子羅嘉瑜對話之錄音帶、及上訴人之勞保門診就診單(蓋有上訴人印文)二項
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但上訴人
代理人當庭請求就其真正
予以調查並詢問上訴人本人,
乃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比對,認為該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印
文相符,其論斷顯然草率;該就診單亦有可能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故對印文簽
蓋時間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為未盡調查能事,自屬違背法令。㈡、縱認
上訴人確曾對被告及
證人林淑卿言及「此保險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但其授權範圍
為何,原審未予調查,蓋逾越授權範圍之簽名仍係偽造文書;況上訴人並未授權,否
則豈有於事後多次要求「復效」,再者上訴人如有授權,被告儘可直接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解約退保,無須先變更要保人名義。原審未調查授權範圍,亦屬調查未盡。㈢、
原判決理由先稱「該保險人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
納。」
嗣又謂「故第十六期保費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乃再度至被告
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就有關保費繳交之次數,
所載理由顯然相矛盾。㈣
、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於第一審經隔離
訊問,就林淑卿接聽上訴人電話時「許惠玲是
否在場﹖」及「林淑卿有否告知許惠玲關於甲○○與乙○○就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事
」,二人供詞矛盾,該許惠玲於
偵查中證稱,無人對其言及變更要保人一事,原審對
此漏未
審酌,
顯有理由不備。㈤、被告稱:「是許惠玲
告訴我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
;許惠玲則稱:「乙○○說要變更,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二人供詞出入
,原審漏未審酌而採信被告供詞,自有違誤。㈥、證人林淑卿於原審調查時,竟積極
主動陳述:「我們是鄰居,就我了解甲○○身體一直不好,並沒有工作,家裡洗衣服
煮飯均請人」等語,以配合被告所辯保費均由伊所繳之說詞,該證人顯係由被告授意
,以廻護被告,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具狀表明,原審漏未斟酌,又未於判決中有所交
待,亦屬疏誤。㈦、原判決認為證人許惠玲為保險業務員平日接觸客戶繁多,而認為
難免忘記,惟本案之情節特殊,理應印象深刻,前開認定顯然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相違。㈧、上訴人因不
堪被告虐待而訴請離婚,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又患有心臟病
,絕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及解除保險契約,此方合乎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審於
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勞保門診就診單及錄音帶,以踐行
調查程序,上訴人代理人吳榮昌
律師僅謂:「變更要保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與印章
無關緊要。」及對錄音帶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並未對該二
項證物是否真正表示質疑並請求調查,上訴意旨第點爭論原審就此證物之真正未依
聲請詳予調查
一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又所陳該勞保門診就診單「可能
」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云云,尤屬臆測之詞,俱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㈡、原審依
憑證人林淑卿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此「全權
處理」之授權範圍自然包括變更要保人名義、以及解約等處分行為在內,此事理所當
然,無須再為何調查,上訴意旨第點指摘原審對「授權範圍為何」未予調查
等情,
係任意爭論,不得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被告何以先變更要保人名義,再
辦理退保解約,及上訴人事後何以要求「復效」,動機、目的如何,均屬另一事實上
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繳至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以後即未繳納,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惠玲
結證在卷,復有繳費紀錄表
附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該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此為第十五期繳納日期),自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納云云,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其另引述林淑卿證謂第十六期保費經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
,乃再度至被告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等詞,亦認該保險費自第十六期起未再
續繳,前後所敍保險費繳交之次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第點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事。㈣、關於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之證詞內容略有出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第二段
之末)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乃上訴意旨第四點就此並未指摘原審所為論斷有何違
背
證據法則,僅泛詞原審「漏未審酌」,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㈤、上訴意旨第點所引被告及證人許惠玲之供詞,被告係供述許惠玲「
告知」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而許惠玲係指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決定」要變更
要保人,二者並無矛盾,該項指摘亦係任意爭論,當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
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第點所云,以及爭論原審自行比對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
上之印文認為相符,顯然草率(上訴意旨第一點)各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事、
採證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