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提出上訴 人與子羅嘉瑜對話之錄音帶、及上訴人之勞保門診就診單(蓋有上訴人印文)二項 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但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請求就其真正予以調查並詢問上訴人本人, 乃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比對,認為該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印 文相符,其論斷顯然草率;該就診單亦有可能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故對印文簽 蓋時間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為未盡調查能事,自屬違背法令。㈡、縱認 上訴人確曾對被告及證人林淑卿言及「此保險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但其授權範圍 為何,原審未予調查,蓋逾越授權範圍之簽名仍係偽造文書;況上訴人並未授權,否 則豈有於事後多次要求「復效」,再者上訴人如有授權,被告儘可直接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解約退保,無須先變更要保人名義。原審未調查授權範圍,亦屬調查未盡。㈢、 原判決理由先稱「該保險人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 納。」又謂「故第十六期保費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乃再度至被告 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就有關保費繳交之次數,所載理由顯然相矛盾。㈣ 、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於第一審經隔離訊問,就林淑卿接聽上訴人電話時「許惠玲是 否在場﹖」及「林淑卿有否告知許惠玲關於甲○○與乙○○就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事 」,二人供詞矛盾,該許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無人對其言及變更要保人一事,原審對 此漏未審酌顯有理由不備。㈤、被告稱:「是許惠玲告訴我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 ;許惠玲則稱:「乙○○說要變更,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二人供詞出入 ,原審漏未審酌而採信被告供詞,自有違誤。㈥、證人林淑卿於原審調查時,竟積極 主動陳述:「我們是鄰居,就我了解甲○○身體一直不好,並沒有工作,家裡洗衣服 煮飯均請人」等語,以配合被告所辯保費均由伊所繳之說詞,該證人顯係由被告授意 ,以廻護被告,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具狀表明,原審漏未斟酌,又未於判決中有所交 待,亦屬疏誤。㈦、原判決認為證人許惠玲為保險業務員平日接觸客戶繁多,而認為 難免忘記,惟本案之情節特殊,理應印象深刻,前開認定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違。㈧、上訴人因不被告虐待而訴請離婚,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又患有心臟病 ,絕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及解除保險契約,此方合乎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勞保門診就診單及錄音帶,以踐行 調查程序,上訴人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僅謂:「變更要保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與印章 無關緊要。」及對錄音帶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未對該二 項證物是否真正表示質疑並請求調查,上訴意旨第點爭論原審就此證物之真正未依 聲請詳予調查一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又所陳該勞保門診就診單「可能 」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加蓋云云,尤屬臆測之詞,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審依 憑證人林淑卿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此「全權 處理」之授權範圍自然包括變更要保人名義、以及解約等處分行為在內,此事理所當 然,無須再為何調查,上訴意旨第點指摘原審對「授權範圍為何」未予調查等情, 係任意爭論,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被告何以先變更要保人名義,再 辦理退保解約,及上訴人事後何以要求「復效」,動機、目的如何,均屬另一事實上 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繳至第十五期,第十六期以後即未繳納,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惠玲 結證在卷,復有繳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該保險費繳至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此為第十五期繳納日期),自第十六次以後即未再繳納云云,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其另引述林淑卿證謂第十六期保費經許惠玲催收無著後,其與被告夫妻熟識 ,乃再度至被告住處催繳,被告表明不願續繳等詞,亦認該保險費自第十六期起未再 續繳,前後所敍保險費繳交之次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第點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事。㈣、關於證人許惠玲與林淑卿之證詞內容略有出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第二段 之末)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乃上訴意旨第四點就此並未指摘原審所為論斷有何違 背證據法則,僅泛詞原審「漏未審酌」,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㈤、上訴意旨第點所引被告及證人許惠玲之供詞,被告係供述許惠玲「 告知」可以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而許惠玲係指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決定」要變更 要保人,二者並無矛盾,該項指摘亦係任意爭論,當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 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第點所云,以及爭論原審自行比對就診單與變更要保人申請書 上之印文認為相符,顯然草率(上訴意旨第一點)各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事、 採證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