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丙○○、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