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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八 十三年間連續猥褻甲女,原判決僅認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 九年間甲女滿十六歲之前連續猥褻甲女,而對甲女滿十六歲起至 八十三年間對於因親屬監護關係而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則漏未審究,已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且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書理由欄僅說明甲女在 未滿十六歲以前,上訴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 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幼女罪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猥褻甲女行為,有法規競合關係,應 用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見一審卷㈡第 二七五頁背面首行以次),並未論及甲女滿十六歲後為上訴人利 用權勢猥褻之行為,與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猥褻甲女八十 三年十一月下旬止……原判決理由中亦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之罪,因而被告最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犯罪時,距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六月告訴期間」不符。㈡ 有罪之判決書,犯罪客體應記載明確,始知犯罪之事實,本件原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或稱明知其親屬,甲女係民國00 0年0出生……以其陽具在甲女之身體摩擦,或稱甲女云云。甲 女究係何許人﹖基何親屬關係﹖未予具體說明,亦不足以作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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