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時
所稱向綽號〝姐仔〞或〝大姐頭〞者,收取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之不同、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每天吸用安非他命五至十公克
,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承辦警員未依辦案之習慣將〝姐仔〞者併以查獲,
亦未傳訊警員黃啟瑞、楊榮森、王啟銘、盧威翼及胡安憲等人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
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伊幫老闆
〝阿發〞送貨,每次送貨〝阿發〞會給我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酬勞,已幫〝阿發〞送
貨約一個月,共送五次,每次送貨(安非他命)重量與今日重量相近,均由〝阿發〞
與對方聯絡好時間、地點後,再約伊至指定地點取貨並送交買主,而於查獲當日〝阿
發〞交付伊
扣案之一大包安非他命,囑伊送至土城交付綽號〝姐仔〞之女子,並向〝
姐仔〞收取五十萬元價款,伊至前揭地點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於檢察
官
偵查中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阿發〝交付安非他命於伊,叫伊送
至土城市○○路○○○巷○號,交予綽號〝姐仔〞女子,
嗣〝姐仔〞與伊接洽後,稱
要去取錢,
迨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該處
為警查獲,伊於上星期四,與上述同樣情形,
送貨給〝姐仔〞、〝阿發〞給伊一萬元酬勞,這次尚未拿到酬勞」。且將上開查獲之
安非他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並
一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確有〝阿發〞其人不移,足徵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
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阿發〞買來供己吸用
〝姐仔〞之人係伊杜撰,並無其人云云,不足採信,目前呼叫器複製使用及行動電話
非申請人自己使用之情形極為普通,自無調查該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必要,
且案發後隔約一月,警方始
借提上訴人外出擬與〝阿發〞、〝姐仔〞者連絡,衡情〝
阿發〞等人風聞上訴人為警查獲,而不願收受訊號或退機,應屬可能。上訴人
嗣後改
稱:囑收取二十五萬元價款。應以初供為可採,以及上訴人
聲請傳訊承辦員警黃啟瑞
、楊榮森、王啟銘、盧威翼、胡安憲以查證如何破案,核無必要,已據歷審判決在理
由中予以說明並有安非他命一大包(含包裝共重一三五‧三公克)附卷等
證據,認定
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
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署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