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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時所稱向綽號〝姐仔〞或〝大姐頭〞者,收取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之不同、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每天吸用安非他命五至十公克 ,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承辦警員未依辦案之習慣將〝姐仔〞者併以查獲, 亦未傳訊警員黃啟瑞、楊榮森、王啟銘、盧威翼及胡安憲等人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 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伊幫老闆 〝阿發〞送貨,每次送貨〝阿發〞會給我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酬勞,已幫〝阿發〞送 貨約一個月,共送五次,每次送貨(安非他命)重量與今日重量相近,均由〝阿發〞 與對方聯絡好時間、地點後,再約伊至指定地點取貨並送交買主,而於查獲當日〝阿 發〞交付伊扣案之一大包安非他命,囑伊送至土城交付綽號〝姐仔〞之女子,並向〝 姐仔〞收取五十萬元價款,伊至前揭地點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於檢察 官偵查中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阿發〝交付安非他命於伊,叫伊送 至土城市○○路○○○巷○號,交予綽號〝姐仔〞女子,〝姐仔〞與伊接洽後,稱 要去取錢,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伊於上星期四,與上述同樣情形, 送貨給〝姐仔〞、〝阿發〞給伊一萬元酬勞,這次尚未拿到酬勞」。且將上開查獲之 安非他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並 一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確有〝阿發〞其人不移,足徵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阿發〞買來供己吸用 〝姐仔〞之人係伊杜撰,並無其人云云,不足採信,目前呼叫器複製使用及行動電話 非申請人自己使用之情形極為普通,自無調查該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必要, 且案發後隔約一月,警方始借提上訴人外出擬與〝阿發〞、〝姐仔〞者連絡,衡情〝 阿發〞等人風聞上訴人為警查獲,而不願收受訊號或退機,應屬可能。上訴人嗣後改 稱:囑收取二十五萬元價款。應以初供為可採,以及上訴人聲請傳訊承辦員警黃啟瑞 、楊榮森、王啟銘、盧威翼、胡安憲以查證如何破案,核無必要,已據歷審判決在理 由中予以說明並有安非他命一大包(含包裝共重一三五‧三公克)附卷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署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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