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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卓玉昆係國中同學,不是鄰居,二人平日交情不惡,又無仇恨,殊無予以殺害之理。 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卓玉昆聊及國中時期常遭卓玉昆欺負之往事,卓玉昆又以話相激, 上訴人一時怒氣難抑,竟基於殺人之決意云云。按諸情理,既是飲酒間閒聊往事,且 事隔近十年,上訴人縱曾受欺負,亦屬年少無知之事,斷無因此萌生殺人之決意。況 上訴人如有殺人之故意,又何必先以刀背砍擊卓玉昆之手背二下。㈡依當時情形,卓 玉昆已受重傷,雖逃至樓梯口,相距亦不及三公尺,上訴人若有殺人之意思,上前追 殺,輕而易舉,上訴人未繼續追殺,係因己意而中止。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已獨自飲 完一瓶蔘茸酒,並已服食安眠藥,本欲就寢,因應卓玉昆之邀,二人續飲二瓶竹葉青 酒,至十時十分許,已不省人事,故犯罪當時,確係在心神喪失,毫無意識狀態中, 此經到場處理警員鄭坤祥、陳正斌及證人林蔡金玉、黃金枝供證在卷,原判決亦說明 上訴人平日有「酒精濫用」及「藥物濫用」之情形,臨床上符合「藥物濫用」之精神 科診斷,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小時餘曾服用安眠藥及飲酒,以藥理學而言,兩種物質服 用可產生加成作用,並易導致意識、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不佳之情形等語,自足以證 明上訴人當時係在心神喪失毫無意識狀態中。又認定上訴人係於砍殺卓玉昆後,體 內酒力加上安眠藥之效力發生作用,始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但據上訴人之經驗 、習慣,服用安眠藥半小時後即昏迷入睡,酒醉亦無飲酒一小時餘後始發作之情,原 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臆測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卓玉昆之指訴,證人黃金枝、鄭坤祥之證述,卷附診斷書, 高雄市立凱醫院精神鑑定書,扣案西瓜刀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 人甲○○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據證人鄭坤祥證稱:案發第二天早上,伊 到長庚醫院看卓玉昆之傷勢,回派出所才問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說案發前喝了一瓶蔘 茸酒。卓玉昆又帶來二瓶竹葉青酒,兩人又將該二瓶酒喝光。問筆錄之前,上訴人曾 向伊說卓玉昆用話激他,他說他們聊以前之事,他很生氣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九頁反 面、第卅頁)。另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以 上訴人酒醒後能清楚交待案發時之經過,並具悔意,顯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只達「 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自非無據。有關陳玉斌、林蔡 金玉、鄭坤祥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係於案發卅分鐘後始分別抵達,則渠等抵達現場 當時,上訴人縱有「已酒醉,不省人事」之情形,亦應係事後因酒力加上安眠藥力發 生作用所致,尚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即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各 該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證人黃金玉所稱當時上訴 人已酒醉云云,因與卓玉昆指訴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該證人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所為證言,不無迴護之嫌,不足採信。卓玉昆所稱被殺後,往樓梯口奔逃,始未被 繼續追殺。核與黃金枝所稱:伊出來後看到卓玉昆逃至樓梯口,門口、樓梯均有血跡 等語相符合,足證卓玉昆之未被殺害,係因即時奔逃之結果,非出於上訴人己意中止 殺人行為等語之說明,亦係本於事理之推論,要非出於憑空之臆測。而茲上訴人對原 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意,以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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