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本件二互助會究係何人邀集及冒標之起訖時間,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但於主文竟記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告訴
人林水永、鄭源安、林坤忠及
證人邱陳英子
暨同案被告林鈺雯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原審未予採納,且未充分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
請傳喚證人邱陳英子、林水永、鄭源安、鄭清泒、林梅等人,僅於判決內謂事證明確
,無此必要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其妻林鈺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牽連犯詐欺罪
等情,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
之詞及同案被告林鈺雯供稱本件互助會係其一人單獨召集,上訴人不知情云云,係廻
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詳記十號互助會及五號互
助會各次冒標之日期,原判決謂「連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
日止」之冒標日期,係就兩會合併計算起訖日期,並無矛盾。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
不予傳訊證人邱陳英子、林水永、鄭源安、鄭清泒、林梅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屬誤解。再查刑法第二百百二十條規定,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
罪,以文書論,係一補充之規定,引用法條時,仍應視其性質為何種文書,而引用該
有關文書之法條。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冒用會員名單,偽簽標單,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援引
科刑之法條並無
錯誤,
雖於理由謂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用語稍有不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
難謂主文與理由矛盾。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查
裁判上
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
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
可分原則。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
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