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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 刑,係以上訴人及共犯何為豐、江源發等於偵查此相符之自白,及被害人張德源 之指認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僅毆打 被害人(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謂其妨害自由行為,包括在傷害犯行內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與 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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