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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甲○○ ○、證人吳瑞堂、楚清惠、鄭淑云等情節相符之供證,扣案之保 險套七十五個,上訴人經營之樺谷理容院日報表等證據,判斷審 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 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對於證人湯雲卿、郭惠君在第一審所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證人鄭淑云事後翻異之詞,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敍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依花蓮縣警察局函所敍述情形 觀之,女服務生楚清惠應為良家婦女,事證已明,無再傳喚楚清 惠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乙○○經營之樺谷理容院,係收取純按摩費 用;甲○○○僅在該理容院內打掃而已,未參與犯罪云云,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自程序上予 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自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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