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
意圖營
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甲○○
○、
證人吳瑞堂、楚清惠、鄭淑云
等情節相符之供證,
扣案之保
險套七十五個,上訴人經營之樺谷理容院日報表等
證據,判斷
審
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
為無可取,亦經
予以指駁。對於證人湯雲卿、郭惠君在第一審所
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及證人鄭淑云事後
翻異之詞,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敍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依花蓮縣警察局函所敍述情形
觀之,女服務生楚清惠應為良家婦女,事證已明,無再
傳喚楚清
惠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乙○○經營之樺谷理容院,係收取純按摩費
用;甲○○○僅在該理容院內打掃而已,未參與犯罪云云,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
首揭說明,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自程序上予
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等請求
宣告緩刑一節,自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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