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在第一審之供述,查扣之子彈半成品二顆
、銅條一條、彈殼半成品一條、鋼珠一盒、底火兩盒、火藥一罐、水鴛鴦一盒、及拆
解零件一組等證物,其中半成品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結果,認為如再裝填底火
及
適當足量之火藥,即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刑鑑字第八七一○三號函等
證據
,綜合判斷
審酌,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認俱無可取,亦經
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製造彈藥之
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及上訴人曾
迭犯
竊盜罪等情狀,不宜
宣告緩刑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
猶供承
所購彈殼作樣品之用及有製造彈藥之念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原判
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但原判決究有何項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之理由論斷,究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