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在第一審之供述,查扣之子彈半成品二顆 、銅條一條、彈殼半成品一條、鋼珠一盒、底火兩盒、火藥一罐、水鴛鴦一盒、及拆 解零件一組等證物,其中半成品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為如再裝填底火 及當足量之火藥,即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刑鑑字第八七一○三號函等證據 ,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認俱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製造彈藥之 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及上訴人曾竊盜罪等情狀,不宜宣告緩刑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供承 所購彈殼作樣品之用及有製造彈藥之念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原判 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但原判決究有何項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之理由論斷,究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