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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 述,證人高樹錚、趙輔仁之證言,卷附之借據、名片、登報廣告及收據、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均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以月息四 分至三十分之高利貸款,虛設吉安代書事務所,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向之告貸, 預扣利息,要求借戶開立票據為擔保,類似企業化,非普通重利罪可比,上訴人縱另 有他業,亦無解本罪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對原判決業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高樹錚、趙 輔仁之指證「等因急需用款,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及已說明上訴人等係「預設苛 刻條件,以俟輕率或無經驗者向之借貸,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詳加 調查說明,殊無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可言。至司法院之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 係針對「非常時期、百物騰漲、逾法定利率之一般借貸關係」等情形,而為解釋,與 目前台灣地區情形迥異,顯不能以彼例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均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自程序 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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