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
述,
證人高樹錚、趙輔仁之
證言,卷附之借據、名片、登報廣告及收據、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均經依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以月息四
分至三十分之高利貸款,虛設吉安代書事務所,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向之告貸,
預扣利息,要求借戶開立票據為擔保,類似企業化,非普通
重利罪可比,上訴人縱另
有他業,亦無解本罪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對原判決業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高樹錚、趙
輔仁之指證「
彼等因急需用款,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及已說明上訴人等係「預設苛
刻條件,以俟輕率或無經驗者向之借貸,藉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詳加
調查說明,殊無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可言。至司法院之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
係針對「非常時期、百物騰漲、逾法定利率之一般借貸關係」
等情形,而為解釋,與
目前台灣地區情形迥異,顯不能以彼例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均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自程序
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請求
宣告緩刑一
節,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