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證人林
淑華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之部分事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
判決並未採取卷附
監聽電話錄音內容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審未就該監聽電話錄音內容
之
憑信性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