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俞瑞章於調查人員
訊問時所為相互一
致之
自白,
參酌證人杜榮豪等三人之證詞,
扣案借據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辯解,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為常業犯,進而指摘原審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