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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卅分許,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福樂村埤角卅五號,向告訴人姜里清拿取工資而與之發生口角並互毆,竟持釘拔 (拔釘器)丟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額骨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額葉 挫傷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改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證人洪玉綢在第一審庭訊時證稱 :其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借五萬元,並大聲說「沒有不行,要給你好看,給你死」 ,然後手拿起來不知拿什麼云云,此何以不足為被告殺人犯意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釘拔為其 所有而沒收,然則被告至告訴人之宅拿取工資,為何須携帶該釘拔﹖又告訴人身 體之傷不止一處,除頭部額骨骨折、額葉挫傷外,尚有臉部撕裂傷。證人即為告訴人 療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身體之傷,是比較尖 銳的東西造成,且要加重擊等語。若被告僅用釘拔丟擊,能否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 亦有推求餘地。原審均未究明,遽採被告所謂用釘拔丟擊之辯解,為其無殺人犯意判 斷之依據,尤屬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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