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
中與共犯徐明雄(原判決誤植為甲○○)互核一致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李一忠等人之
指證,及卷附
贓物領據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而參與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
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上訴意旨所引共犯林光偉之供詞內容觀之,並不
足執以推翻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至原判決將上訴人甲○○與共犯徐明雄,雖偶有誤植
混淆,然此一筆誤,本得以
裁定更正之,尚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
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