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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扣案手 槍二把、各式子彈五十八顆、藍波刀乙把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槍、彈係伊受人之託代為保管,並 非故意非法持有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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