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變造前後之林翊誥戶籍謄
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又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
審酌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
仍在緩刑
期間,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
使,復未指明有何違法情形,僅請求改以其他刑罰代替有期徒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