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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變造前後之林翊誥戶籍謄 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又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仍在緩刑期間,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法行 使,復未指明有何違法情形,僅請求改以其他刑罰代替有期徒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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