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訴人 童宗祥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王慶豐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表人 陳庚金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童宗祥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原審係認上訴人自
訴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之
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判決自訴不受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